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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机场附近故意杀人案

2020-03-05 17:32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张西行,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乡**村**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包头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包头机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张西行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30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张西行与赵某某举办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案发前,张西行怀疑赵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其在与赵某某的微信中实施威胁、扬言要报复他人等内容,并要求在外地赵某某立即返回包头。

张西行在得知赵某某将于2019年9月7日晚乘机从重庆返回包头时,告知其会去机场接机。当晚出发前,张西行便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入车中,驾驶蒙B7****福特轿车前往包头机场。次日凌晨约2时,赵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一同走出机场,在候机楼附近张西行与某某甲因与赵某某之间情感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推搡,后张西行拉上赵某某的行李箱向停在一旁福特车走去,某某甲从后面追上前阻拦,张西行拉开车门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便向某某甲猛刺,某某甲后退中仰面摔倒,张西行上前骑在某某甲身上,向其连续捅刺三刀,其中一刀刺入某某甲左胸,在某某甲失去抵抗后,张西行又在候机楼外持刀寻找赵某某,未果。返回后,张西行对倒地不动的某某甲实施救治,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抓获。某某甲经120急诊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某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升主动脉破裂出血,终因心包堵塞死亡。

被告人张西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西行关于杀害某某甲等内容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关于案发起因、过程等相关内容的证言;

3.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等关于案发部分经过等相关内容的证言;

4.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等关于张西行品行与案发前行为举止等内容的证言;

5.证人赵某甲、王某某等关于张西行与赵某某二人的关系、情感等内容的证言;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电子数据等的鉴定意见;

8.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记录、电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9.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晚机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11.物证:单刃刀一把;

12.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西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行因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在公共场合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张西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西行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中,张西行还具有在公共场所行凶及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等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西行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孙建民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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