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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析法: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案

2020-03-07 18:20 次阅读

2020)桂11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耿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天豪宾馆,以100元价钱与卖淫女蓝某进行了性交易,在交谈中耿某向蓝某谎称自己是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负责抓捕工作的民警。事后,耿某把自己的微信头像更换成穿制服的警察头像,并把微信昵称更改为“城北”后添加了蓝某的微信,耿某在与蓝某聊天的过程中陆续向蓝某提供关于警察扫黄行动的虚假信息,取得了蓝某的信任。蓝某为获取公安机关扫黄行动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耿某500元,耿某收取了该500元。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耿某携带一副玩具手铐到了天豪宾馆,故意露出手铐让蓝某看见,免费与蓝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年11月1日,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耿某处依法扣押手铐一副及OPPO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蓝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扣押清单,耿某与与卖淫女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耿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耿某指认其与卖淫女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招摇撞骗罪成立。被告人耿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及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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