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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故意杀人案律师意见书

2017-10-10 22:53 次阅读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履行好诉讼代理人的职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崔某无端猜忌,持械杀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且受害人被杀时还怀有身孕。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失和难以挽回物质损失,在此本律师受被害人家属委托向贵院郑重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请求。
二、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问题。
  从侦查机关所调取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律师经慎重、认真斟酌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还存在如下问题:
1.     关于本案凶器问题
根据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见崔某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供述),本案的凶器系被害人自身所有,存放在被害人汽车的驾驶座旁的储物箱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崔某的上述供述系虚假供述。
(1)、根据本案涉案人徐某供述(见徐某2013年5月11日供述),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前日常佩带一把银灰色折叠刀,该刀约10公分,展开后约20公分,涉案人徐某所描述的折叠刀与本案凶器的特征相符合。
(2)、根据本案涉案人徐某供述(见徐某2013年5月12日供述),徐某问被告人崔某:“您哪来的刀”他说就是我平时身上带的那把刀,我见过他平时在裤腰带上带着一把刀。
(3)、按照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见崔某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供述),该案的凶器是2013年4月其和被害人一起去花苑买的,是在被害人买车之后,买刀的目的是让被害人防身之用。关于这一细节,并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相反,本案涉案人徐某、徐红亮的供述可以证明本案的涉案工具系本案被告人崔某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人崔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只是一味地为自己推脱罪责,并未如实交代。对于被告人崔某这样目的性较强的虚假自辩行为,我们认为不能让其逃避法律的严惩。
2、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怀有身孕问题
(1)本案被害人被害时怀有身孕,本案后果特别严重,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且已经多家中央级媒体报道。被告人崔某极残忍的手段杀死怀有身孕被害人,而被告人崔某在杀害被害人时是否明知被害人怀有身孕则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和人身危险性。对这样的量刑情节证据,侦查机关依法应当查明,但在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的卷宗中则无此方面证据的体现。
(2)现有部分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崔某杀害被害人时明知其怀有身孕
首先,根据被害人母亲贺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在与被害人一起在陕西被害人老家时,被告人崔某在与被害人曾一起到医院就诊,被告人崔某对被害人怀孕的事是明知的。关于这一点,被害人母亲贺桂萍曾向本案侦查机关提供过相关证言,但在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的卷宗中则无此方面证据。
其次,按照被告人崔某母亲徐某的供述((见徐某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供述):王某(被害人)说她要喝药,崔某不让她喝,我问王某您要喝啥药,王某没有回答我,我儿子崔某让我到厨房去给王某倒一碗熬好的姜片红糖水。从以上供述可推论:被告人崔某应该是明知被害人已经怀孕,故当王某要吃西药时,被告人崔某出于对胎儿健康考虑,才让被害人喝姜片红糖水。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对于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严重暴力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性重大、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而侦查机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证据搜集方面存在诸多缺陷 。因此,本律师希望公诉机关能够查明事实,以还被害人及家属一个公道。
 
  此致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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