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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青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经常骚扰其女朋友彭某某,欲教训王某某,二人合谋后,由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青山区家馨宾馆213房间内,待彭某某用手机向黄某发出信号后,黄某、孙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三人持械进入房间内以王某某强奸彭某某为由威胁王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被迫给予三人人民币420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分得3000元、孙某某、李某某各分得300元。被害人报案后,孙某某退赔王某某5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无前科证明;(4)上网追逃表;(5)情况说明;(6)退赔协议;
2、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孙某某、黄某和彭海燕,黄某辨认出与其共同敲诈勒索王某某的李某某和孙某某。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黄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告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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