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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2018-12-03 22:06 次阅读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商标专用权人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权利凭证包括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续展证书、商标登记簿副本、公证或者商标代理机构盖章的“中国商标网”上的相关网页、经国家商标局盖章确认的商标清样。

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共同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在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

三、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联想的,都属商标的使用。

五、服务商标的使用,包括在服务场所内外、服务招牌、提供服务所使用物品上的直接使用,也包括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的使用,以及财务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凭证和音像制品、电子媒体、网络页面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体上的使用。

六、组合商标的使用,包括整体使用,也包括使用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

七、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类似,既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要考虑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客观实际情况包括功能、用途、用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对象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同时也可以参考“中国商标网”上关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别的标注。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包括商品与商品类似、服务与服务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

九、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行为之间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十、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

十一、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将图形外观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图形的构图和设计等因素。

十二、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十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十四、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中,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或者字号。

十七、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八、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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