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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2019-06-02 22:04 次阅读

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定)

 

为准确确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二、知识产权的共有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三、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许可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许可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与许可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许可人明确授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许可人、被许可人的知识产权或公平竞争权利被侵犯的,按特许合同约定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原告。

四、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因以下原因发生变更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

(一)权利人为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原告。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原告。

(二)知识产权因权属纠纷的处理而变更权利人的,由变更后的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

(三)在发生侵权行为至起诉之前,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权利人可以将指控侵权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权利人。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转让之前,持续至权利转让之后,转让人、受让人为共同原告。单独起诉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为共同原告。

(四)实施许可合同期间被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许可之前,持续至权利许可之后,权利许可人、被许可人为共同原告。单独起诉的,法院应追加另一方为共同原告。

五、法院追加诉讼主体,一般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追加共同被告的,可以不追加,但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

六、两人以上涉嫌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涉嫌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有分工配合地实施某一环节的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的共同侵权行为,各涉嫌侵权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七、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加工、定作产品(标识),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八、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制造涉嫌侵权产品、或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标注在侵权产品上表明其“监制”人身份,该委托人、监制人为适格被告。

九、在销售商品时搭赠涉嫌侵权商品的,商品销售商与搭赠商品制造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主张或明确放弃追加其中被告的,可以不追加,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除外。

 

著作权纠纷

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如在作品上署名课题组或编写组,则课题组或编写组的组成人员为作者。

十一、合作作品,仅有部分作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作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作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但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除外。

十二、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不涉及署名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原告;著作权属于个人的,个人为原告。

十三、著作权人一项或数项权利,既可以由著作权人本人行使,也可由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方式由他人行使,但署名权等著作权人身权除外。其中一项或数项权利受到侵犯,该权利的著作权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根据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及性质,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

十四、侵犯著作权诉讼,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如果诉讼请求仅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著作权人可以不作为共同原告;如果诉讼请求涉及赔偿损失的,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应为共同原告,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取得损失赔偿的除外。

十五、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是提起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

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制片者为原告。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十七、在音像制品或其复制品、包装物上,标有P、©圈符号(伴有首次出版年份),署有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该署名者为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或被告。

十八、侵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诉讼,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权利人为原告,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未约定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自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追加相关权利人为共同原告。涉嫌侵权的出版者为被告。

十九、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告。

二十、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其与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

二十一、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适格被告。

二十二、侵犯广告类作品著作权诉讼,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广告主,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的广告经营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为适格被告。

二十三、出版图书中涉及涉嫌侵权作品的,该图书出版者、涉嫌侵权作品作者为适格被告,著作权人可选择被告起诉;若图书出版者、涉嫌侵权作品作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为共同被告。

二十四、涉嫌侵权光盘盘芯上标有识别码的,该识别码所指代的光盘复制单位,为适格被告。

二十五、侵犯音像制品邻接权诉讼,复制品上标示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均为适格被告。

二十六、非法复制与销售他人软件产品、计算机硬件经销商在销售计算机时未经授权进行软件安装、擅自将侵权软件上载到网上提供给网络用户使用或下载、商业性使用的最终用户使用侵权软件,该非法复制者、销售者、提供者、最终用户为适格被告。

 

专利权纠纷

二十七、职务发明之专利申请权纠纷,主张权利的单位为适格原告;非职务发明之专利申请权纠纷,主张权利的自然人为适格原告;专利申请人是被告。

共同发明或设计之专利申请权纠纷,主张自己为共同权利人的为原告,专利申请人为被告。

二十八、专利权属纠纷,主张自己是专利权人或共同专利权人的为原告,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

二十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数个被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果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共同被告。如果上述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

三十、教唆、帮助、引诱、指使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且他人已经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教唆、帮助、引诱、指使人和专利侵权实施人为共同被告。

三十一、明知有关产品、工具等系专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仍故意生产专门用于制造该侵权专利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故意提供、出售、进口专门用于制造该侵权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故意提供、出售、进口专门用于制造该侵权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故意提供侵权场地或服务,该生产者、提供者、出售者、进口者、服务者为间接侵权者,与直接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专利方法的直接侵权者,为共同被告。

三十二、未经共有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许可)共有的专利技术,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该转让人(许可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为共同被告。

三十三、以合同受让(被许可)抗辩的被告,请求追加转让人(许可人)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

三十四、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专利使用费诉讼,专利权人或合法继承人为适格原告。专利技术的直接受益人、实施人为适格被告。

三十五、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诉讼,专利代理机构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三十六、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诉讼,发明人、设计人为适格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适格被告。

三十七、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该专利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为适格原告,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设计人为适格被告。

三十八、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的,专利权人、合法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代理进口侵权产品者为被申请人。

 

商标专用权纠纷

三十九、突出使用缩写的企业名称或使用缩写的企业名称作商品标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企业为被告。

四十、注册、使用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音译,构成相同、近似的,该域名注册人、使用人为被告。

四十一、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标识标注在涉嫌侵权产品上,表示其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生产者”的,该“制造者”、“生产者”为被告。

四十二、在服务场所内,服务招牌上,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服装、鞋帽、名片等物品上,音像、电子媒介、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上,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商标,该使用人为被告。

四十三、涉嫌以制造或者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持有涉嫌侵权标识或者包装物,该持有人为被告。

 

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十四、因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适格原告。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为适格被告。

四十五、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该中介机构与使用该检验结果或者证明的经营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十六、虚假广告诉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适格被告。

四十七、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涉嫌采用下列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为被告: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前款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该第三人为被告。

上述所列被告如存在意思联络的,为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商业秘密使用者的,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法院应当追加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者、披露者或违约者为被告。

四十八、损毁商誉诉讼中,被教唆、利用的消费者、记者等非经营主体参与共同侵权的,可以与组织侵权的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技术合同纠纷

四十九、技术合同诉讼中,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其他合同或者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在一个合同中,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确定案由和原、被告。

五十、课题组、工作组等,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课题组、工作组等所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原告或被告;未经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该课题组、工作组等全体成员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课题组、工作组等全体成员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五十一、技术合同的履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五十二、中介人一般不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中介人与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列为共同被告;

(二)中介人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人应列为被告;

(三)因中介人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导致技术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五十三、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附则

五十四、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五十五、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五十六、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十七、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五十八、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一般规定

一、关于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是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继承人、被许可人、合同当事人等。本条将后者统称为利害关系人。

二、第二条是解决共有权利人中仅有部分权利人起诉时原告的确定问题,规则与一般民事案件相同。

三、关于第三条,知识产权既可由权利人自己实施,也可许可他人实施。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对侵权案件中存在许可情形时谁可以作为原告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普遍意义。

四、关于第四条,知识产权都有原始的权利人,但权利人也会发生变更,本条解决的是权利人变更后的诉权问题。一般原则是由变更后的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但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转让或许可之前,持续到权利转让或许可之后,此时,应由权利变更前后的权利人共同起诉,方能查明事实,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了追加诉讼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更为经常出现的是追加被告的问题,由于在起诉时,原告可能只知道部分被告涉嫌侵权,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可能会发现他人亦涉嫌侵权,如果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追加被告。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追加共同被告的,如果案件事实可以查清,可以不追加。

第六条是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列举。

六、关于第七条至第九条,谁是涉嫌侵权商品的真正制造者、销售者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事实,关系到责任的承担,法院必须查清。

第七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被告问题。举专利案件为例,涉嫌侵权商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或外观是承揽人自行使用或是定作人提供的,如根据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是明确的,双方也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则不需要将双方均列为被告;如必须双方到庭对质方能查清事实的,或双方存在意思联络的,则需要将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条表述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是关于委托人、监制人的问题。委托他人制造涉嫌侵权商品,委托人为被告。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在涉嫌侵权商品上标明其为“监制人”,此时,其是否是涉嫌侵权商品的制造者或在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将其列为被告方能查清。

第九条是解决搭赠商品时的被告问题。

 

著作权纠纷

七、关于第十条,一般情况下,确定著作权纠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人”为原则。但如果无法依照一般原则确定原告身份时,比如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各类考试辅导教材等作品署名为“本书编写组”、“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组”编写的情形,而该“本书编写组” 、“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组”多数情况下仅仅是部分作者的临时组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此种情况下,应由作品实际作者即该课题组或编写组的组成人员作为案件适格原告。

八、第十一条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相关内容拟定,解决不可分割使用以及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九、第十二条解决涉及职务作品著作权纠纷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相关内容。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两类,通常情况下,职务作品著作权仍然归属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即便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但其署名权由于与署名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仍然只能由署名人本人享有,他人不得代为主张。

十、第十三条主要为解决著作权依法经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后发生纠纷时,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一般原则。应根据具体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许可权利的具体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单纯的财产性利益还是人身属性权利),判断案件原告是否适格。

十一、关于第十四条,所有的被许可人都有权提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的诉讼请求;普通被许可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一般应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否则所获得赔偿就存在被许可人与著作权人以及其他类型的被许可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所以没有明确授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单独诉讼的,提出赔偿请求的,应考虑通知著作权人参加诉讼。

十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十三、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十四、关于第十七条,此处的音像制品或其复制品,包括正版音像制品及盗版音像制品,正版制品的标注系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依据,而盗版制品的标注即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的证据。

十五、关于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此即专有出版者权,但有时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并未就专有出版者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相关权利人为共同原告,妥善解决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十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均为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哪些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时应作为案件被告的问题,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内容。

十七、关于第二十二条,广告作品的形成往往涉及众多环节,出现数个不同的主体,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如果某广告作品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该著作权人可以选择上列主体中一个或者数个作为被告起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关于第二十三条,例如,正版图书中刊载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一幅图片或一篇文章等),图书出版者和侵权作品作者均为适格被告,著作权人可以选择被告起诉,如上述二者存在意思联络,即涉嫌共同侵权,应为共同被告。

十九、关于第二十四条,一般情况下,正版光盘盘芯均标有识别码,该识别码均指向光盘复制单位,在侵权诉讼中,可以根据光盘盘芯识别码确定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人。

二十、关于第二十五条,注意本条与第十七条的区别,此条解决确定音像制品邻接权纠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解决计算机软件或硬件产品的非法复制者、销售者、提供者、最终用户为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需要强调的是,个人最终用户只有商业性使用才构成侵权,具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专利权纠纷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针对专利权属纠纷类型案件,分为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两类。专利申请权纠纷又区分了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和共同发明或设计的专利申请权的诉讼主体。专利权属纠纷中,主张权利的为原告,权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列出了各种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发生,权利人可以就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但是,如果上述不同侵权行为由不同侵权人实施,且存在故意的意思联络,各实施侵权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等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二十四、第三十条是民法通则间接侵权基本原则,专利间接侵权的基本定义。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为专利间接侵权的特有规定,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10.27-29)》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是指二人以上拥有一项专利权,在发生专利权转让时,未得到其他专利权人的同意,损害了共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是专利法的特别规定,是对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的法定保护,临时保护期为发明专利的申请文献公开时间至专利的授权时间期间,在此期间使用专利技术的,应当支付使用费。但主张该权利之诉讼应当在专利授权之后提起。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是依据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诉讼当事人。但是,专利的转让往往是通过代理机构实行,因此原告会把代理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是专利法的特别规定,是因为专利权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标准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是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十、第三十七条涉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之间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专利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设计人,而不是专利权人(当然不是指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设计人与专利权人相同的情形)。

三十一、第三十八条涉及的是发生在侵权诉讼之前,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属于临时保护的情形,有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涉及不同侵权行为的对应当事人。

 

商标专用权纠纷

    三十二、关于第三十九条,有些企业基于搭便车的需要,登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不规范使用,故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或商号,该企业为被告。

    三十三、关于第四十条,商家基于宣传的需要,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进行广告宣传,如该域名涉嫌商标侵权,比如系复制、模仿、翻译、音译等,该使用域名的人为被告。

三十四、关于第四十一条,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商标权人要查明具体的涉嫌侵权人,可以通过商品上标注的信息作为线索进行追查,比如,商品上标注了商品制造人的姓名、名称、其他商标等,可依据这些线索查到涉嫌侵权人。

三十五、关于第四十二条,追查涉嫌商标侵权人时,可以根据服务场所内,服务招牌上,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服装、鞋帽、名片等物品上,音像、电子媒介、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上,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涉嫌侵权服务商标的人等判断、选择被告。

三十六、关于第四十三条,有些商家基于商标侵权为目的,持有涉嫌侵权商标标识或包装物,该持有人应为被告。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十七、关于第四十五条,经营者使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不实检验结论或证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该经营者是被告,中介机构是否作为共同被告,要根据原告选择、查明案情需要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决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问题。前两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第三款是共同被告的追加问题。实践中,原告只起诉商业秘密使用者的,法院应当追加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者、披露者或违约者为被告。这主要是基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接触+相似”,如不追加,商业秘密侵权将没有连接点,事实也就无法查清。

三十九、关于第四十八条,有些经营者不是自己直接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指使他人进行,此时这些经营者是被告,其他非经营主体是否作为共同被告,要根据原告选择、查明案情需要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决定。

 

技术合同纠纷

四十、第四十九条系关于确定非单纯技术合同诉讼或非单项技术争议合同诉讼的案由和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四十一、关于第五十条,此类技术合同诉讼中,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合同,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款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四十二、关于第五十一条,有所列举行为的,属于共同侵权,该条内容参照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十条相关内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形成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尽管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纪要就一律不能再适用,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与司法解释精神不冲突的纪要的相关内容仍具有参照适用价值。

四十三、第五十二条列举中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几种特殊情况,依据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九十六条。

四十四、第五十三条内容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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