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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9-06-02 22:03 次阅读

2010年9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正确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公司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参照本指引第一条及第二条确定。

四、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其所主张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由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要求股东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形进行举证或者书面说明,但不作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

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将公司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股东请求将自己由第三人变更为共同原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本院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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