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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张万军:合同诈骗案上诉状

2018-11-11 22:36 次阅读

上诉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小区。

上诉人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4刑初34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4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涉案的贷款抵押虚假资料,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是知情且参与了造假行为。

根据上诉人供述,其向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资公司)办理借款,借款所需的旧机动车购车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机动车转移申请表、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均是由人人融资公司所提供,上诉人只在上述表格单独签上上诉人名字,根本没有出售人的签字,其余表格除上诉人签字外均是空白内容,上诉人也没有伪造他人签字。至于购车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上出售人的签字是谁签字的,上诉人不知情,目前无证据证实系上诉人伪造。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旧机动车购车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等表格出售人签字系何人所签,属认定事实不清。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的旧机动车购车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等表格出售人签字系何人所签对于本案的罪与非罪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却对于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二、上诉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诈骗类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合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上诉人案发前还款过程,也可推断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上诉人供述,人人融资公司在借款前向上诉人承诺还款方式以“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由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结合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分三期向人人融资公司借款,第一期借款98.4万元,第二期借款78.72万元,第三期借款78.72万元,前二期都按时归还本息即以第二期借款偿还第一期借款,以第三期借款偿还第二期借款。同时,上诉人在收到第三期借款后,也按时向人人融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均有上诉人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人人融资公司工作人员王堃竹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最后一期借款到期后,人人融资公司未能履行承诺未如期给上诉人进行借款导致资金链断链未能按时还款。

(二)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并未挥霍,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

上诉人所借款项,其中30万元转给张超,剩余款项用于购买荣威750轿车花费6万余元、购买奥迪A6轿车花费21.5万元、偿还他人借款6万余元、向员工杨志、张博支付工资1万余元等。上述款项均能指明借款去向,绝大部分用于购买二手车、支付员工工资、支付日常公司运营成本,小部分用于归还外债,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挥霍。

   (三)上诉人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上诉人人向人人融资公司借款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上诉人确实是二手车的经营者,并且有自己的工商营造执照,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商业信誉和行业认可度,并非向人人融资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冒充他人进行借款,上诉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欺诈行为。案发时上诉人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三、人人融资公司参与贷款申请资料作假且未对贷款资料进行实质审查,无法认定该公司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故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一)贷款申请资料存在明显虚假行为。

根据人人融资公司的陈述,公司规定如果不是借款人本人名下的车辆必然要求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和登记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审核确认,但是根据一审证据,张某用于质押的车辆买卖协议成交时间均晚于张某向被害人第三期贷款的时间借款发生时,车辆尚未达成买卖协议,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

(二)人人融资公司未对贷款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作为出借人的被害人出借大额现金,却不去审核担保物是否真实存在,产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在质押车辆买卖协议明显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顺利给上诉人办理了贷款这明显违背常理,但是案发后却声称是上诉人利用伪造的虚假车辆买卖协议欺骗贷款,结合在案其他

证据又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存在欺骗被害人的其他行为。相反,如果张某要欺骗被害人,骗取贷款,一定会在贷款材料上下足功夫,做的天衣无缝,怎么可能会在这么关键的材料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失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类犯罪的一贯逻辑,很显然这明显是被害人知情所导致的。

所以人人融资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提交的手续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依然借款给上诉人,其根本不是基于陷于错误认识而借款给上诉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以虚假材料骗取借款。

四、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错误

201131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规定仅仅对诈骗罪有效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未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对于合同诈骗罪,201157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由此,单纯从起点上来看,合同诈骗罪的追诉基准要大于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有关部门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部分省份则对此作出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合同诈骗罪,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二倍掌握。

由此可见,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今仍未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基于司法实践和司法发达地区实践经验,合同诈骗案的量刑数额标准一般应比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低。青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系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

如前所述,上诉人向人人融资公司借款共计三期,前两期因人人融资公司履行“以贷还贷”的承诺循环向上诉人借款,并且上诉人也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取得借款后,并非用于个人挥霍而是主要用于二手车买卖业务。双方之间系基于借贷行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人人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向上诉人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都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二手车,上诉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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