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重点查明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冒用了其他单位的名义,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注意收集、审查和判断其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方面的证据,以正确区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以委托理财等方式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活动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众存款,也就是行为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如果以单位的名义吸收本单位人员的存款,如内部集资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间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各类商业银行以及城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3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授权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个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此无须特别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