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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网刑辩团队代理的H某寻衅滋事案被包头中院发回重审

2018-01-20 22:05 次阅读

              张万军博士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017)内020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刘浩,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其诉求的目的,故意多次到非接待信访事项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外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等地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到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

2、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准备去北京上访或在北京上访期间,以继续上访为由要挟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回民办事处接访工作人员,并给接访的工作人员施加压力,分多次收取接访人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二万三千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多次到非正常接待信访场所上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且以非正常上访为要挟手段,多次收取接访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敲诈勒索接访工作人员钱财的事实,所有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李某1在上访过程中,应该遵守法律法规,而被告人为了解决自己的事情多次去不是上访的地方进行非正常上访,且明知不是上访地方多次进行上访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挑衅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以上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因此政府多次派人对其劝访接访。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以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威胁工作人员,多次索要钱财,工作人员一方面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另一方面表示如果不接回李某工作会被问责,被告人正是抓住工作人员内心的恐惧,而索要钱财,被告人所收取的钱财均有收条证明,且工作人员均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给付,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存在信息告知书对应的2014年7月5日李某1在北京中南海上访事实是存在的,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认定并不是通过训诫书,因此与认定被告人的事实不相矛盾。2、2013年11月14日李某1到北京非访过程中,被北京公安局训诫,训诫书是书证相比说明效力更强,此训诫书对被告人的各项信息及上访时间等都是清楚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但公诉人认为训诫书是合法有效的。3、2014年7月5日非访,无论是复议决定书还是回执书都认定非访的事实存在,因此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事实是认定犯罪的有效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是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辩称:2013年11月14日的训诫书是在其回到东河后东河分局给其出示的复印件,但是其在北京没见过这个训诫书,对上面的相片存在异议,其所反映的问题并不只是涉法涉诉问题,是因为丈夫被打砸抢不是因为土地问题。这个训诫书是假的。其它的训诫书其都没有见过,都是假的。其没见过朝阳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北京朝阳区被拘留过一次,并不代表其在外国使领馆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其2016年12月4日去中南海邮局寄过信,但没有非正常上访。钱是收过,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主动给的租房补贴,14年年初在北京给过5000元,14年7月在北京给过3000元,这都是租房补贴。在北京的时候就给了2次。其余的都是在包头其家里给的。他们说不给钱其就不回来,但大部分钱都是在回来后给的,故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辩称,一、1.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在信访的过程中,被告人仅仅是向上述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并无其他过激的行为发生。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信访构成犯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3.公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公诉人共出示了三张训诫书,其中,特别强调在2013年11月14日的训诫书(补充侦查卷一第4页),李某1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依据此训诫书,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回民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但是通过被告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141回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西公(2014)第316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得知,上述认定被告人李某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中心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二、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被告人李某1因房屋拆迁后迟迟不能回迁,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合同后24个月内还不能入住的,租房补贴每户每月不足500元的,增加至每户每月500元。被告人应当得到的租房补贴为300元×3个月×三户=27000元,被告人向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回民办事处索要上述未支付租房补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2.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回民办事处等为平息上访,根据2016年12月9日何某询问笔录:“为什么要给李某1钱?她说因为她家庭困难想要钱,而且我们也希望她早点回来,不让领导批评,给她点钱她就和我们回来了。李某2询问笔录:“你为什么要给她钱?她提出来要是不给她钱她就不回包头,她在北京形成“非访”,给回民办事处和东河区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可以证明将信访与与金钱联系一起是回民办事处主动行为的结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回民办事处及东河区政府是代表人民国家公权力机关,并无任何隐私和不可告人的秘密。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可能令回民区办事处及东河区政府恐惧,并被迫甘愿被敲诈”。

3.关于劝解李某1产生费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写明支付给李某1的23500元为个人补贴、困难补助、春节慰问,并非李某1敲诈勒索的款项。

本案的报案人,作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所有的经费来源于税收收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支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事由、法定程序、真实用途进行,否则就相当于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回民办事处在入账报销的时候,已经写明向李某1发放的款项用途为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如果政府相关人员因个人的威胁、要挟而违法动用地方财政,虚报瞒报相关经费流向,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李某1、回民办事处工作人员何某、安某的证言、李某1进京寄信的相关回执可以得出,在其前往北京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向李某1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经过东河区人民政府层层审核,入账报销,可以说明所谓被李某1敲诈的款项,实质上是回民办事处向李某1支付的个人补贴、春节慰问、困难补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1为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其诉求的目的,故意多次到非接待信访事项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外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等地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到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

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1准备去北京上访或在北京上访期间,以继续上访为由,给接访的工作人员形成工作压力,分多次收取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回民办事处接访工作人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二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李某1的户籍证明;(二)包头市东河区回民街道办事处《报案材料》及《对信访人员李某1进京的街坊情况说明》;(三)《收条》12份;(四)《训诫书》(北京西城公安分局2013年11月14日、天安门分局、朝阳区派出所);(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公安局2013年11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民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李某1上访的情况说明。(六)包头市东河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李某1进京非法的情况说明》、《关于高某、李某1进京非法情况的说明》。对2013年11月14日上访相关印证材料。东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处罚且对笔误出具的说明,因笔误李某1因其它问题上访而写成因土地补偿问题上访但并不影响其申请复议及行政诉讼。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东河区联席办是根据北京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做出的训诫书下达的文件,再由二里半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3年11月16日),由于笔误但是不影响李某1复议维权的等权利。(七)东河区信访局《信访人员李某1相关情况说明》、《关于高淑英、董宜生等6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区《督查事项通知书》(2014年7月8日,编号为85号);此证据是以概括的形式但名单中有本案被告人李某1。(八)包头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进京非正常上访隐患通报》,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到天安门周边上访。东河区政府出具的信访隐患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李某1到北京外国使领馆周边非正常上访。《信访隐患预警通知书》及证据卷中61页有回民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2016年11月10日东河区政府出具的信访隐患通知书。证明李某1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与卷一第67页训诫书印证情况。(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东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十)《劝接信访人员李某1所产生的费用说明》(李某1所打收条的费用,李某1被办事处劝反所花的费用等);火车票证明李某1多长去北京上访及费用均在办事处报账。(十一)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李某1、程玉华、程波拆迁安置事宜的承诺书》由于被告人多次辩解是龙藏公司给的拆迁租房费,此承诺书证明并没有拖欠租房费的事实。《李某1一家三套安置房领取过渡费补贴明细表》、《东河区北梁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合同》,陈勇出具的书证材料;证明已经给被告人及其家人给了优惠条件且过渡费。(十三)证人付某、王某1、武某、孙某1证言;此组证据与东河区信访局《信访人员李某1相关情况说明》、《关于高淑英、董宜生等6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区《督查事项通知书》可相互印证。(十四)证人郭某、李某2、何某、巴某、安某、孙某2、底香兰、刘某、李某3的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何某证言。证人巴某证言。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和书记一起去,被告人提出7000元,最后给了6000元。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孙某2证言。证人底香兰证言。证明其处理接访过程。证人刘某、李某3证言,证明给钱处理信访事件情况。证人张某(系回民派出所民警)证明其亲眼所见何某给付被告人李某15000元且被告人打收条的事实。(十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宣读详细内容)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在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且在事发后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西公(2014)第316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141回《登记回执》、2西公(2014)第6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473回《登记回执》,证明训诫书是虚假的,与其相关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3北京是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4]第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某1的确去中南海地区,但并未被训诫也未被处罚,因此不够成扰乱公共秩序。上述五份证据表明李某1前往北京期间,并未扰乱公共秩序,未被公安机关训诫,不构成犯罪行为。4、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5、关于北梁地区旧城改造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的补充。均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针对2011年5月27日北梁地区旧城部分被拆迁居民发放租房补贴的事宜。证明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合同后24个月还不能入住的,租房补贴每户每人不足500元的,增加至每户每月500元。李某1、程某、程某某下三套房,每套房未支付租房补贴的为31个月,共计93个月。原住房补贴每月每房200元,增加的租房补贴为每月每房300元。300元×93个月=27900元。回民办事处分多次向李某1支付房租补贴,截至今日,上述款项仍未付清,可以证明李某1没有给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回民办事处工作人员施加压力,敲诈勒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了给地方政府造成负面影响、施加压力以达到其诉求目的,数次在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在非正常上访期间又不服从劝访安排,以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迫使政府给其经济帮助;其虽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但仍不悔改,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有敲诈勒索罪,因指控的相关事实,已予以追究,故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丹


一审宣判后,H某不服判决,向包头中院提出上诉。包头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H某所犯罪名的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某基层中院对H某刑事判决,发回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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