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4)包刑二终字第8 0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1 9 7 7年3月2 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7号街坊,户籍所在地同上。2 013年3月1 0日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民警查获,2 01 3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 01 3年4月1 9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 01 4年4月2 0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 01 4年9月1日作出( 2014)包青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 00元。
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4)包青刑初字第1 7 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