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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建议的答复

2018-01-05 22:32 次阅读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681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出,在实践中,有些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有异议,而无法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而法律对于何为特殊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对特殊情况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一般而言,诉讼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的,本人就可以不出庭参加活动了,但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离婚案件涉及的是身份关系,它直接关系到家庭的存亡,因此,解除还是维持这种身份关系,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达意见,而不宜由诉讼代理人转达。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能否离婚,主要取决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关于这个问题,诉讼代理人往往把握不准,难以就具体情节进行陈述、辩论和说明。而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出庭,调解则无法进行。因此,离婚案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原则上本人还要出庭。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是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要其出庭没有意义;又比如,当事人正在患传染病,或正在国外不便亲自到庭。因此,法律在原则规定外,允许有例外。对于不能表达意思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不出庭,而且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而对于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当事人必须要有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提交给人民法院,书面意见还要写明婚前、婚外财产,夫妻大额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处置意见,确保诉讼代理人能够转达未到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未到庭的当事人,法官必要时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认授权委托以及未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情况,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您在建议中还提到,在离婚案件中,要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官随意允许离婚纠纷的原告不到庭参加庭审,应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审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原告除身患重病无法参加庭审等法律列明的原因外,均应出庭参加诉讼,否则,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作为要求解决离婚纠纷、维护其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原告,有义务按时到庭,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得案件得到及时、正确处理。如果原告不履行出庭义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也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此外,您建议通过修订法律条款的方式将“特殊情况”加以明确,从立法上统一规定原告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您还建议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均应到庭参加调解,不能出庭的,视为无法调解。”我们认为您的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始终慎重对待离婚纠纷当事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我们会对您的建议进行认真深入研究,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修改完善进行调研。同时,也将推动立法机关在法律上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予以进一步明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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