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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保护民营小股东权益的建议的答复

2019-12-26 21:15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保护民营小股东权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清算义务人及清算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相应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上述规定看,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以期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谁是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规定为清算义务人。之后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则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目前理解还不一致。我们对此也非常关注,将在征求法工委意见后予以明确。

对于股东清算责任案件,如您所提到,确实存在认识不准确、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其中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关注,进行了广泛调研,并在今年7月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我们的意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认定该赔偿责任是否成立时,应从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行为是否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思路,您关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技术入股、对骨干赠送干股等形成的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会议讨论情况,通过发布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包括股东清算责任在内的多个法律问题统一审判思路,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该类案件,避免出现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不公平情况发生。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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