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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张万军: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无罪裁判要旨

2017-12-07 21:35 次阅读

15.张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04

无罪理由:被告人赵浩燃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陈某某处购买毒品,通过邮包邮寄的方式,并雇佣他人替其取回邮包的行为,应视其对该邮包(毒品)有管理、支配权,此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邮寄毒品,该邮包上的联系电话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邮包到了之后本人又不知晓,其也没有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在公安机关控制该邮包和领取该邮包的他人后,在传讯张某某时,其才知道此事。被告人张某某事实上没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该毒品,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推荐理由:邮寄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16.陈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

17.陈孝云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

无罪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11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11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11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推荐理由:因现场勘验不及时、辨认程序违法等导致案件事实存疑,最终宣告无罪。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

无罪理由:本案现有定案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215日下午侦查人员捉获田某以后将田某带入其租赁屋进行检查,未发现房间里有毒品的事实,而证明上诉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以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里提取了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田某非法持有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9.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发当晚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时,石某已在该租赁屋内,证明该租赁屋并非系封闭的空间,而是有他人进入,因此也无法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房间的合理怀疑;2.公安机关没有在田某所谓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时制作讯问笔录或录音录像。3.《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陈某系派出所协勤人员,该搜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刚性规定,故该份《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搜查录像显示搜查行为,不仅违背公安机关所负有的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职责,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就清楚整个房间里除了桌子抽屉里的这个铁盒里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推荐理由:本案疑似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栽赃陷害被告人。

19.庄楚伟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

无罪理由:侦查机关在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锡纸上没有提取到庄某的指纹;庄某及在现场的陈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辩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在案证据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陈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该出租屋居住或出入,侦查机关在出租屋外的楼梯里抓获庄某,当侦查机关进入出租屋搜查时,该出租屋内已有其他人在场,且出租屋内全部房间均没有上锁处于开放状态,所有在出租屋内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个房间。因此,在出租屋内的人在客观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诉机关指控庄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

20.韩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案号:(2016)冀0104刑初88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推荐理由:因持有毒品数量无法查清,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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