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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流浪乞讨人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死缓

2017-11-24 21:42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内刑核25

被告人彭泽成,男,1970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无职业(流浪乞讨人员)。20157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泽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28日作出(2016)内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泽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闫某、孙某、乔某227668元、被扶养人乔星宇的生活费20885元,共计人民币4855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710日晚,被害人乔某3在包头市东河区龙井山庄其父亲家中与其亲友一起吃烧烤喝酒至次日凌晨。11日凌晨250分左右,醉酒后的乔某3离开其父亲家乘坐出租车到东河区新兴大街的鑫亿网吧门口。450分左右,乔某3走到东河区环城路卡西亚钻饰门前时与在门前台阶上休息的流浪人员彭泽成发生争执,彭泽成认为乔某3是抢其东西,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入乔某3的左颈部,乔某3被刺后向前走了几步便摔倒在马路边,彭泽成随后逃离现场。后早锻炼的路人发现趴在马路牙子上的乔某3身边有血,便跑到附近的中心医院拨打120急救,接到急救的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乔某3已无生命体征,随即拨打110报警。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即开始侦查。2015712日零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包头火车站将已购买车票准备前往乌海市的彭泽成抓获。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乔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颈部,造成左颈部总动脉破裂,致机体大量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120派车单及110接处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泽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人曹某、王某、乔某1、李某、孙某、乔某4、田某、张某、徐某、樊某、郑某、关某人证言,被告人彭泽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成错误认为醉酒的被害人乔某3意图抢其包裹,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颈部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泽成仅因错误认识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命部位,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本案属偶发事件,且被告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泽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泽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致命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故意实施捅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且犯罪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施救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乔某3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彭泽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且原审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泽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云楼

审判员  娄智文

审判员  孙 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宝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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