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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退伍军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否免于刑罚

2025-09-21 22:4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持有枪支上诉案,近日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敦某某因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虽涉案枪支仅一支,且未造成实际危害,但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体现了对枪支管理制度的严格司法保护。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7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涉枪线索协查,电话通知敦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敦某某主动到案后,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射钉器、枪管、消音器等配件,并经其现场组装成一支完整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击发射钉弹的非制式枪支。

一审法院认定敦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敦某某上诉提出,其持有枪支仅用于个人娱乐和看护庄稼,无社会危害性,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受奖等从宽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敦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涉案枪支未造成实际危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法院指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应综合考虑枪支数量、种类、用途、致伤力大小、行为人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多方面因素。敦某某所持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一定致伤力,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但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审法院决定将刑罚调整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来源: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8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在案的射钉器1个、枪管2根、消音器1个、滑槽2个、弹膛2个、竖握把1个、角磨机1台、铅弹制作模具1套、固定器1个、钢珠若干(均未随案移送),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情节轻微”以及如何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来看,敦某某明知其持有的射钉器及相关配件可以组装成枪支,仍予以保存,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鉴定组装后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因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关于量刑情节,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枪支的特性。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相较于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更大的致伤力和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敦某某作为退伍军人,理应对枪支管理制度有更清晰的认知。三是用途和后果。虽仅用于个人娱乐和看护庄稼,未造成实际危害,但这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本质。四是悔罪表现。敦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带领查获枪支等从宽情节。

在缓刑适用方面,法院准确把握了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适用缓刑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本案中,敦某某虽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类案比较与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处理,确实存在因情节轻微而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比如,有的案件涉案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致伤力较小;有的案件行为人主观上对枪支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有的案件枪支来源特殊,如继承所得等。

相比之下,本案中敦某某所持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致伤力较大;其作为退伍军人,对枪支危害性和管理制度应有明确认知;枪支系其自行组装,主观故意明显。这些因素都使得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案也警示公众,即使出于娱乐、护庄稼等看似无害的目的,非法持有枪支仍然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公众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枪支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8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敦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24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4)川08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涉枪线索协查,遂电话通知敦某某到卫子派出所。10时许,敦某某主动到达卫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敦某某的情况予以核实后,敦某某将办案民警带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家中。经现场询问敦某某,其供述有射钉器、枪管、滑槽、弹堂、竖握把,其还有配件放置于猪圈内。随后,在搜查过程中,敦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二楼杂物间搜寻出疑似较短枪管1个、竖握把1个、角磨机1台、固定器1个、钢珠若干;随后,敦某某又带领侦查人员到猪圈及柴房,敦某某在柴房木板夹缝中拿出疑似枪支配件射钉器1个、消音器1个、配合侦查人员拿出较长枪管1根;在猪圈东侧墙角处发现滑槽1个、弹堂1个。现场查获的疑似枪支配件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经被告人敦某某现场摆拼、组装,能组装成完整的枪支一支。搜查结束后,民警将敦某某传唤至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太公派出所进行讯问,在传唤过程中敦某某态度良好,配合工作,民警未使用警械。

经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击发射钉弹的非制式枪支。

另查明,敦某某系退伍军人,服兵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一次,连级嘉奖多次,退役后在原工作单位年终考核多次优秀,多次评为先进个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敦某某当庭认罪认罚,知罪悔罪,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2025年2月20日,广元市昭化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接受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人敦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适宜社区矫正。

2024年7月14日,敦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如下:射钉器1个、枪管2根、消音器1个、滑槽2个、弹膛2个、竖握把1个、角磨机1台、铅弹制作模具1套、固定器1个、钢珠若干。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在案的射钉器、疑似枪管、坚枪托、固定器、消音器、角磨机、滑槽、弹堂、钢珠等物证;2.购买记录(网上购物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书证;3.喻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记录、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电子数据;8.敦某某立功授奖及原工作单位表现材料;9.查获经过、抓获经过;10.前科材料;11.到案经过;12.居住地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侦查机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不能佐证被告人制造枪支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更符合其法律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敦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所持有枪支仅用于个人在家娱乐、看护庄稼,并未用于其他危害社会目的,没有造成后果,曾经在部队和单位表现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射钉器1个、枪管2根、消音器1个、滑槽2个、弹膛2个、竖握把1个、角磨机1台、铅弹制作模具1套、固定器1个、钢珠若干(均未随案移送),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敦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依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一审量刑过重。1.其持有枪支仅供个人在家娱乐、看护庄稼,无危害社会的目的,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积极带领办案民警搜查涉案物证,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悔罪态度良好;在服役期间和转业后屡次立功受奖,日常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低。2.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非法持有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该案公诉机关起诉后又作出不起诉决定,与该案相比,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更轻微,不宜作出对上诉人更加严苛的刑事处罚。

敦某某辩护人张波主要辩护意见:1.关于敦某某量刑过重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敦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致,并补充意见: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枪犯罪,应综合考虑枪支数量、种类、用途、致伤力大小、有无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等情节予以综合评价,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涉案枪支为非制式枪支,此枪支在性能、杀伤力等方面均显著低于制式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相对较小,致害可能性和危害范围也较小,对上诉人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司法实践的价值追求。2.敦某某被判处刑罚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政治待遇丧失,给敦某某及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压力,使敦某某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和折磨,对敦某某的社会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目的是保护庄稼,但是也作为个人娱乐等,其作为退伍军人,对枪支的管制有一定的认知;且他人的气枪被没收之后,其也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自己的枪支。一审量刑已考量了敦某某的所有情节。上诉人敦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敦某某辩护人提交三组证据:1.敦某某经常居住地广元市昭化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联名请愿书1份,拟证明敦某某的亲属、同事、邻居等请求对敦某某作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2.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0份,拟证明本案的情况与类案具有相似性,应当对敦某某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3.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产生损失的情况试算表1份,拟证明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届满之日止,损失金额为197345.58元;缓刑考验期届满后的退休费待遇,其中一项基本养老费损失为207634.05元,单位补贴与退休费调增的部分,因缺乏相关数据未估算。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以及和上诉人的关系,姓名是否本人所签等,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表面看有一定相似性,但是深入分析可能会有关键性的差异,不能类推适用本案;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关于上诉人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还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敦某某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用于个人在家娱乐、看护庄稼,虽未用于其他危害社会的目的,没有造成后果,但综合评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部分案例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枪支发射物、来源、主观认知等方面亦有一定的差异,不能依照提交的案例判决。敦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并带领办案民警搜寻主要的疑似枪支配件,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敦某某曾在部队和单位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敦某某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遭受经济损失和政治待遇丧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但尚未达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根据敦某某犯罪情节以及平时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构成自首的情况下,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在案的射钉器1个、枪管2根、消音器1个、滑槽2个、弹膛2个、竖握把1个、角磨机1台、铅弹制作模具1套、固定器1个、钢珠若干(均未随案移送),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4)川08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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