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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命案 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若干规定

2017-03-22 22:49 次阅读

2012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检察机关命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命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涉及人身死亡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方法,收集、鉴别形成的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鉴定意见:

(一)法医鉴定类;

(二)物证鉴定类;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类。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刑事检察部门委托后,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五条  检察技术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科学规范、及时高效。

第六条 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命案应当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性证据,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一)属于法医鉴定类技术证据的;

(二)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又不能排除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委托审查的;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委托审查的。

第七条 公诉部门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命案技术性证据审查,一般应在收案之日起十日内,明确审查内容,填写委托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技术性证据及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技术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命案,具备技术性证据审查条件的,需要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

刑事检察部门受邀介入公安机关命案现场勘查活动,可以通知检察技术部门配合。

第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本院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担任审查人;审查鉴定意见类技术性证据,应当有取得相应专业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参加。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分管检察技术工作检察长批准后,可以聘请本院以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得同时担任审查人。

本院未配备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委托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审查。

第九条 审查人应当针对审查要求,核对送审材料的名称、数量,了解其来源、收集方法、形成过程等。

审查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可以勘验现场、检验相关物证,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主要内容有:

(一)检材的来源、保管、送检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二)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三)检验记录是否客观、全面;

(四)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依据是否确实充分,与检验记录是否有矛盾;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后,审查人应当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对于鉴定意见类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应当明确提出同意或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不同意鉴定意见的,须进一步提出建议补充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审查意见。

审查人意见一致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人之间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制作审查工作纪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报请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指派、聘请其他审查人参加会审,以达成一致性审查意见;会审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委托上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不同意鉴定意见,提出建议补充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层报自治区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技术性证据,应当在受理之日五个工作日完成;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要适当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技术性证据涉及其他工作程序和规范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自治区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重新审查。

刑事检察部门采信审查意见后,认为鉴定意见类技术性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组织进行补充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技术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对命案技术性证据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广西检察机关检察技术办案工作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诉部门采信审查意见,需要审查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可以向法庭申请,经法庭通知后,审查人应当出庭。

第十七条  自治区检察院根据绩效考评相关规定,对市级院、基层院办理命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11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命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9727印发并实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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