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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天津)

2018-08-13 17:32 次阅读

【实施时间】2018.1.15

 

为适应新形势下“一带一路”建设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规则,提升各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域外证据的认定

本指南所称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证据在形成过程中虽涉及域外,但因接收、取得、到达、完成等因素,最终不可变更地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不认定该证据为域外证据。形成过程中涉及域外的证据虽未被认定为域外证据,在该证据所反映域外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存疑时,仍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域外证据的判断因素

在无法直接认定证据是否系域外证据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予以审查认定:

(一)该证据是否涉及国籍国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域外的主体;

(二)该证据是否采用域外文字、数字、历法、图章、币种、计量单位、标准、制作习惯和方式;

(三)该证据是否反映发生在域外的事实;

(四)该证据是否约定适用域外法律或者由域外法院、域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五)该证据是否具有其他能够证明其形成于域外的因素。

 

三、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和公证机关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认定真实性,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一般应当经该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公证机关”指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就特定事项履行证明职责的机关或者个人,如公证处、行政机构、自治团体、协会、法院,公证人、法官、行政公职人员、律师、船长等。

 

四、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证据和其他域外证据

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证据,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其他域外证据,可以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五、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

符合下列情形的域外证据,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一)系提单、海运单、信用证、独立保函、保险单、发票等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单证的;

(二)系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

(三)系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

(四)系域外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认定事实依据,且该判决、裁定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承认的;

(五)系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认定事实依据,且该裁决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承认的;

(六)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取得的;

(七)已在人民法院其他案件中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且该域外证据证明事实已经该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

(八)根据所在国法律、习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在该所在国办理公证的;

(九)能够从专利局、图书馆等国内公共渠道取得的;

(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前款第(八)项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供该所在国的相应法律、习惯,或者提供典型案例、律师意见书、教科书、学术专著等足以认定该所在国存在相应法律、习惯的材料,或者提供能够证明该所在国存在其他无法办理公证的客观原因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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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事人互免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合意,互相免除对除诉讼主体资格以外的域外证据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该合意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七、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的证明力

对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不当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采取实质证明形式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域外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八、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的证明力

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证据外,对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质证意见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得仅以该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应当向其释明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九、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对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类型以及域外证据种类,综合全案情况,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下列情形下,应当认定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一)该域外证据与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相互印证;

(二)该域外证据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证据相互印证;

(三)该域外证据与当事人均予认可或者无争议的事实相互印证。

“印证”是指域外证据与参照证据、事实完全一致,或者域外证据与参照证据基本一致、且当事人可以对差异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十、域外书证的提交形式

域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提交域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一)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该控制人有正当理由不提交的;

(四)因篇幅或者体积等不便于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调查收集无法取得域外书证原件的。

域外书证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经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证明其与原件相应内容一致的,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十一、域外公文书证

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公文书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十二、域外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

除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承认或者经当事人认可的情形外,对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得直接采用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亦不得直接采用其所认定的事实。

 

十三、域外法律

已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法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法律,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通过互联网、数据库、图书馆等公开渠道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十四、域外形成的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报告

对域外形成的检验报告、质量检测报告、公估报告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制作机构或者制作人的专业资质、委托主体、见证主体、参照标准、检测对象、检测方法、制作过程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予以审查认定。

 

十五、证人证言

知道案件情况的域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如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许可,可以申请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作证,但该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十六、电子数据

域外形成的电子数据,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应当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当事人不得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或者证明力。

域外形成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采取当庭演示的方式予以认定。

 

十七、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

在审查域外证据时,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在涉外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加大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力度,防范当事人借助域外证据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十八、形成于港澳台地区的证据参照处理

审查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可以参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九、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天津法院管辖范围内各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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