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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机关检察技术办案工作规范

2017-03-22 22:48 次阅读

201212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法律监督,规范检察技术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检察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检察技术办案,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使用科学技术手段,通过司法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勘验检查和技术协作等方式,发现、收集、固定、审查和鉴别证据,为各项检察业务提供专门性技术支持。

第三条  检察技术部门受理专门性技术问题的案件范围是: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各类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抗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和控告申诉等各类案件;

(三)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检察技术办案业务包括的技术门类有:法医、文书检验、痕迹检验、司法会计、声像资料、理化检验、心理测试和电子证据等。

第二章 委托和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办理的各类案件,实行逐级委托和分级受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业务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案件,各级检察院技术部门受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勘验检查、技术协作等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办理各类技术案件。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有异议时,可以要求上级检察技术部门复核。

第七条  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聘请单位应填写委托书,经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委托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办理。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勘验检查、技术协作的,委托或聘请单位应填写委托书,经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办理。委托书应客观反映送检材料、案件情况和审查、勘验、协助的要求。

第八条  技术部门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统一受理案件。

第九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理。

第十条  鉴定机构或技术部门在受理委托时,应查阅委托书,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对鉴定、审查、勘验、协助的要求;查验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等。

第十一条  经审查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案件,收案人员填写受理登记表,交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审批;符合技术性证据审查、勘验检查和技术协作要求的案件,由负责受理案件的人员填写受理登记表,交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没有检察技术部门的,送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十二条  送检材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枪支弹药等应隔离放置。

第三章 司法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聘请鉴定人,运用法医、文书检验、痕迹检验、司法会计、声像资料、理化检验、电子证据、心理测试等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物质、文书、痕迹、财务会计资料、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介质和载体等。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办理。

司法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

第十六条  鉴定一般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并提前通知委托单位。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严格遵守科学规定,按检验的步骤、方法进行,严格操作,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并制作检验记录。经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制作鉴定书或检验报告等。

第十八条  由于检验条件不足或受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时,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送检材料,可以建议委托单位送其他鉴定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后交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审批。鉴定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文书的规范要求,叙述客观、论证充分、意见明确。

第二十条  鉴定文书原稿和正本应当有鉴定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和资格证书编号。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鉴定回执单》应当与鉴定文书一并发出。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及时回收《鉴定回执单》并存入档案。遇有重大、特殊、疑难案件时,鉴定人可以进行回访。

 

第四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原鉴定事项有遗漏或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情形。

原鉴定人不再参与重新鉴定。

第五章 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根据案件承办部门委托,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办案中涉及的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范围是:

(一)对于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相关检察业务部门作出决定前或提起公诉前,涉及的技术性证据文书;

(二)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相关检察业务部门在提出抗诉或二审出庭支持公诉前,涉及的技术性证据文书;

(三)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技术性证据材料;

(四)在对控告、申诉案件的审查中,涉及的技术性证据文书;

(五)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暂予监外执行或所外就医人员进行检查所涉及的有关医疗文书和资料;

(六)进入起诉阶段的案件涉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意见;

(七)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涉及其他机关或机构所出具的技术性证据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中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意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审查的;

(四)其他有审查必要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委托、受理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三)检材、样本的收集、固定、保管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检材、样本是否充足、可靠;

(四)司法鉴定程序、方法等是否符合本专业的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五)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符合逻辑关系,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客观科学;

(六)司法鉴定的事由、委托人、日期、盖章、签名等相关项目内容是否齐全,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客观完整,有无遗漏勘验检查项目和内容;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承办,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审查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承办。

第三十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涉及鉴定意见的送审材料,应当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后,一般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时间的,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后及时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由审查人签名后交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没有技术部门的,送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制作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文书的规范要求,叙述客观、意见明确。

第三十三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原稿和文书正本应当由审查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称,有鉴定资格的注明资格证书编号,并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回执单》应当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一并发出。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及时回收回执单并存入档案。遇有重大、特殊、疑难案件时,审查人可以进行回访。

第六章 勘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勘验检查,是指检察技术人员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主持下,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收集、提取、固定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及其他信息资料,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

第三十七条  勘验检查主要包括:

(一)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或复验、复查;

(二)发现、提取、固定、记录相关证据材料;

(三)模拟现场原始状况、条件,进行侦查实验等。

第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录像或录音。

第三十九条 勘验人或检查人应当在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等技术性证据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检查报告,由制作人签名后交技术部门领导审批并加盖行政公章。没有技术部门的,送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七章 技术协作

第四十一条  技术协作,是指检察技术部门为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提供有实际价值的技术帮助,包括在侦查中参与查帐、发现及固定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为侦查活动提供照相、录像;协助侦查部门开展心理测试、电子取证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技术协作结束后,应当将技术协作的照片、录音录像和案件复印资料等与委托书、受理登记表留存,及时归档。

 

第八章 办  结

第四十三条  技术办案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复印资料、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原鉴定书副本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编号整理,按照司法文书档案归档要求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对有研究价值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应当在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留存。

第四十五条  技术案件办结后,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统计案卡,一案一录。

第四十六条  检察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提供技术协助案件,应当由承办单位录入案卡。一案运用同一门类技术手段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提供技术协助的案件,以一案计。

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由承办单位录入案卡。一案多人的情况下,以一人一案录入案卡。

第四十七条  各市级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承办的司法鉴定案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为业务部门办理案件发挥重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勘验检查、技术协作案件,应逐级上报至自治区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备案审查。

第九章 出  庭

第四十八条  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

第四十九条  提供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审查人,应案件承办部门的申请,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五十条  鉴定人、审查人在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做好出庭准备。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审查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对与鉴定或审查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31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技术办案工作的规定》(桂检发技字2005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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