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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刑事审判参考受贿罪的裁判要旨集成

2019-08-24 22:36 次阅读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迭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因此,应认定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立功。


2、余罪自首的证据审查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关于受贿犯罪事实发现经过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侦查卷中行贿人李遂亭的笔录,证明李遂亭于2006年1月l7日作证分四次向王志勤行贿30万元的事实;(2)侦查卷中王志勤关于受贿供述的第一份笔录形成于1月18日。从形式审查看,王志勤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晚于行贿人李遂亭,对此王志勤辩解系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只是后来才形成的笔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王志勤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在调查期间,王志勤主动交代了受贿30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王志勤辩解该事实由其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系王志勤主动供述,该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寅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应认定为自首。


3、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黄长斌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过于看重形式,忽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可取。因此,黄长斌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其形式上是否与电表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其实质上是否仍然在电表厂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况且电表厂改制期间,黄长斌作为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是电表厂的“一把手”,对电表厂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第一位的责任,应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黄长斌作为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之一,其仍在电表厂领取薪酬,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综上,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4、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52号,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裁判要旨:对于本案被告人黄德林的行为,法院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实行并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判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基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认定数罪。 其次,认定罪数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与正义。再次,牵连犯理论难以有效解决受贿型渎职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又次,实行数罪并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 最后,实行数罪并罚与有关指导性意见相协调一致。


5、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制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


6、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梁晓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始终未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该公司的总经理曾维才在香港为其购买股票,并获取收益50万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故应认定梁晓琦构成受贿罪。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并非构成索贿,而是构成贪污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2辑),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阎怀民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苏交所索款,开设本单位帐户,并将苏交所汇至其单位帐户中的款项与他人秘密私分的行为,缺乏索贿行为中被索贿人对索贿人行为意图的认知和向索贿人付款之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属受贿罪的性质。对其以骗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性。


8、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进行界定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9辑),杨代芳贪污、受贿案


裁判要旨:两罪相比较后,构成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首先表现在实施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其次是行为方式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较大程度和较大范围的公开性;贪污罪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第三,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而且,一般不以某一特定层面为限,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贪污罪属于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共同贪污犯罪人未分取赃物或者将赃物交给共同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形,但这属于赃物的事后分割和处理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代芳伙等人套取国家建设专项资金向他单位购买集资住房的整个行为表面上都是以协调办的名义作出的,分取住房得到好处的人数达5人之多,且其中一人未实际参与该行为,这是对本案以贪污罪定性存在疑虑的地方,也是主张本案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理由所在。


9、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2002)云中法刑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本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由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并无争议。但左佳在根据公司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各自私自分了。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


10、事后受财依然认定为受贿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辑)陈晓受贿案陈晓受贿案

裁判要旨: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因此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还是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证据,显示刘群祥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与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并且刘群祥为此还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刘群祥参与赵青松承包经营活动,向其索要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


12、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陆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正确区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限,不能忽视立法意图和司法政策精神,如此就不难确立了。究竟以哪个罪名进行处断,我们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13、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23号,渚明剑受贿案


裁判要旨: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如(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人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据此定案,认定褚明剑构成受贿罪,依法进行处罚。


14、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


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虞是周妻的舅舅,不属于近亲属,所以周、虞的行为不属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相关规定指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和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本案中,周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谋取利益,而由周指定虞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50万元,事后其又收取虞给的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虞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15、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明勇智通过出借资金的方式,为肖烨敲诈雷政富的款项买单,无论是明勇智答应借款给肖烨,还是放弃对该“借款”的追索,目的是出于对雷之前对其公司关照的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雷的关照,都是基于雷政富的职权。至于明勇智是否知道雷牵涉到不雅视频,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表面上看雷政富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免除第三人肖烨的债务,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雷政富的意思,而第三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雷政富与明勇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雷政富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该笔款项名为肖烨公司与明勇智公司的民间借贷款,实为明勇智与雷政富之间的权 钱交易款,属于贿赂款的性质。


16、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进行区分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胡伟富受贿案


裁判要旨: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伟富与民建公司在房产交易中得到额外优惠的4万余元为受贿款,不认定其在购买晨源公司房产过程中收受贿赂。


17、受贿犯罪中从宽处罚幅度的把握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周标受贿案


裁判要旨:在具体案件中,对从宽处罚幅度的把握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从退还的时间来看,“主动退还”一般介于“及时退还”和“被动退还”之间,退还时间的迟早反映了悔罪程度的大小,一般而言,越接近“及时退还”情形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大:越接近“被动退还”情形,退还越晚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小;(2)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来看,“主动退还”时已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尤其是非法利益的,从宽的幅度就越小,没有或者不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从宽的幅度就越大;(3)收受财物数额的大小,也影响从宽的幅度。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行为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分别确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18、公司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8号,卫建峰受贿案


裁判要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国有公司)独家发起设立,即属于国家控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广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2007年11月,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划转、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成为唯一股东。因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级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从卫建峰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命来看,其系由国有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决定并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党委下达通知任命的,然后才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聘任手续。即属于受国有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19、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凌吉敏受贿案


裁判要旨: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两高于2007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新类型收受财物的方式及数额认定标准,其中在“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确了三种交易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请托人出租房屋,属于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实际收取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20、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不构成立功的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刘凯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刘凯除了具有行贿罪自首情节,同时,还符合刑法第390条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已对其所犯行贿罪不予起诉,这是对其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充分肯定评价,法院在审判阶段自然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


21、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审理法院虽然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指定办案地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着此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必然违法。面对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审理法院综合取证的时间、地点、供证笔录、视听资料等重要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将被告人尹某在检察院办案地点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其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22、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余永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永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3、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辑,姜杰受贿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姜杰于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闸口派出所所长唐卫东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及于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盐河派出所所长陈明中所送共计人民币2500元。这些款项系基层派出所经集体研究在春节之际慰问干警家属时将时任局长的姜杰一并作为慰问对象所发放的“慰问金”,相关基层派出所在送钱给姜杰时并无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故法院未将该笔“慰问金”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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