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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签劳务协议≠劳务关系!企业用工不能只看合同名称,双重用工、欠薪举证司法标准厘清

2026-07-27 10:0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一名技术人员 2019 年入职长春一家企业从事安装技术与预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虽与其签署《劳务聘用协议》,主张双方仅为劳务合作,同时提出该劳动者社会保险由第三方单位缴纳,属于兼职提供劳务。后续双方因劳动报酬、离职补偿发生纠纷。劳动者自 2024 年 8 月起不再提供劳动,同年 8 月 8 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企业拖欠薪资,8 月 30 日向企业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要求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多项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于 2024 年 8 月 30 日解除,判令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欠付工资 121788 元、经济补偿金 67650 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27144.83 元。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核心抗辩意见包含三点:一是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社保由第三方缴纳,仅成立劳务关系;二是劳动者 8 月 8 日投诉后不再到岗,劳务关系已于当日终止,后续解除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全部报酬已经结清,一审对欠薪金额认定错误,且法院未准许企业调取出行记录的申请,案件事实未能查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基础事实成立,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 2024 年 8 月 30 日,但重新核算欠付工资金额、调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作出改判:维持劳动关系解除判项,变更给付金额,判决企业支付工资 98400 元、经济补偿金 67650 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18096.55 元,合计 184146.55 元。
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吉 01 民终 5492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认定坚持实质审查标准,不以合同名称、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考勤、工作安排管理,劳动内容属于企业经营范围,按月获取固定报酬,双方形成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应当认定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不影响本次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遵循意思表示到达生效规则。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薪仅属于维权举报行为,并未向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之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主张报酬已经足额发放,应当提交完整工资发放凭证;举证不能时,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确认工资标准、劳动者举证的发放记录核算欠付薪资数额。
带薪年休假按照劳动者累计工龄核算天数,企业统一放假只有明确告知假期抵扣年休假,方可予以抵扣;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当按照当年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穿透合同外观认定用工性质: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核心标尺
张万军教授评析:当前不少企业存在一种普遍误区,认为只要与从业者签署劳务协议,就可以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本案就是典型的 “以劳务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 的代表性案件,人民法院裁判思路清晰传递一个司法准则: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抛开合同文本名称,重点审查实际履行状态下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三大从属性特征。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三大要件包含主体适格、劳动者接受规章制度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中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核心分界线。劳务关系更多体现平等民事合作,服务提供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节奏,不受企业常态化考勤、岗位管理制度约束,按照交付成果一次性结算费用;而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需要服从企业工作调度、遵守考勤管理规则,报酬按月稳定发放,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本案当中,企业提交《劳务聘用协议》试图证明属于劳务合作,但全案证据显示,劳动者长期固定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企业制作考勤表对其出勤进行管理,通过多名工作人员长期按月转账发放薪酬,劳动者还代表企业对外参与会议、签署工程结算文件,深度融入企业经营体系。以上种种特征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企业提出劳动者社保由第三方缴纳,以此否认劳动关系,该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双重劳动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不当然禁止。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与劳动关系归属不能完全等同。社保仅为行政缴费义务,是否缴纳、由哪家单位代缴,不能反向推定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因历史工作安排、人事挂靠等情形,社保由第三方持续缴纳,如果新用人单位实际开展用工管理,依然需要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等义务。
对于广大企业经营者而言,应当吸取本案教训。想要建立合法劳务合作关系,需要在协议履行全过程体现平等合作属性,避免长期固定用工、常态化考勤、按月发放固定工资等用工特征。单纯依靠一纸劳务协议,无法规避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劳动者来说,不要被 “劳务合同” 字样误导,留存考勤记录、工作安排通知、工资流水、工作成果文件,一旦发生争议,上述证据可以帮助法院还原真实用工状态。


三、劳动争议实务焦点厘清:解除时点、举证分配与年休假折算规则指引
张万军教授评析:除劳动关系定性争议外,本案另外三大争议点覆盖大量劳动纠纷高频问题,对于劳动者维权、企业规范用工具备很强指导价值。
第一,区分维权投诉与劳动关系解除意思表示,明确被迫解除的生效时间。很多劳动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单位欠薪,就等同于提出离职。法律层面,投诉属于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目的是寻求行政介入督促企业整改,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必须由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告知解除意思及法定理由,通知送达企业时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本案劳动者 8 月 8 日向监察部门投诉,并未通知单位解除用工关系;直至 8 月 30 日正式发送书面解除通知,法院据此认定解除日期。这条裁判规则提醒劳动者:如果打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单位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行使被迫解除权,应当单独向用人单位发送书面通知,留存送达凭证,不能仅依靠向行政机关投诉。否则可能出现解除时间无法认定,进而影响经济补偿金主张。
第二,工资发放举证责任倾斜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承担较重举证义务。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分配,工资支付记录、考勤台账由用人单位保管,企业主张工资已经全额结清,必须提交完整支付凭证、劳动者领取薪酬的原始记录。本案企业主张报酬已经通过现金、第三方转账全部付清,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确认月工资标准、劳动者银行收款流水,重新核算欠薪时长与总额,对一审欠付工资数额予以调整。
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当规范留存工资发放记录至少两年以上;采用现金发放工资时,务必完善劳动者签字确认手续,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无法举证。劳动者应当长期保存工资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工资条,便于后续核算欠薪金额。
第三,年休假属于法定权利,企业统一放假抵扣年假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带薪年休假并非企业自主给予的员工福利,而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年休假天数按照劳动者累计全部工作年限计算,不是仅按照在本单位入职年限核算。本案劳动者累计工龄已满 20 年,每年享有 15 天法定年休假。
企业通知春节放假,若希望将超出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抵扣员工年休假,应当在放假通知中清晰写明休假用途,提前告知劳动者。如果只是单纯通知放假,没有明确约定抵扣年假,后续发生争议,企业直接主张统一放假冲抵年休假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劳动关系中途解除,应当根据当年在职时长折算应休年假,未安排休假的,单位需要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整体来看,本案二审判决兼顾劳资双方利益平衡,既严格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享受休假、主张经济补偿的合法权利,也依据证据规则合理调整欠薪数额,纠正一审事实核算瑕疵。企业应当规范用工管理,摒弃依靠协议名称规避法定责任的侥幸心理;劳动者在遭遇欠薪、侵权情形时,规范固定证据、依法有序维权,合理主张自身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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