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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名为劳务实为劳动:个体工商户用工工伤责任如何认定?

2026-05-12 11:0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 年 6 月,海门区某甲橡胶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 “某甲经营部”)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含橡胶制品销售。2024 年 3 月,该经营部与尹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岗位为压丝及装车,月报酬 2200 元。合同签订后,尹某被安排至某乙橡胶公司厂房内从事橡胶轮胎切割操作工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2024 年 12 月 15 日,尹某在操作切块机时,被掉落的轮胎内胆套住右足带入机器受伤,经诊断为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等损伤。2025 年 1 月,尹某向海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甲经营部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年 4 月,海门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甲经营部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经营部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某甲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双方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用工中,尹某需遵守经营部工作群发布的考勤、工作量汇报、请假奖惩等制度,报酬实际为计件制且发放时间不固定,经营部经营者多次转账支付报酬,尹某从事的工作系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故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尹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 06 行终 133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第一,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并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二,劳动关系认定以实际用工事实为准,合同名称不具有决定性,名为 “劳务合同” 但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的,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个体工商户用工主体资格:法定责任不可豁免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践中,不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误以为自身 “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无需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事故仅需按劳务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认知是对法律的明显误解。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该条款清晰界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用人单位身份,其用工主体资格与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完全一致,不存在 “法人资格” 的门槛限制。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的用工主体,其雇工同样面临工伤风险,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某甲经营部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橡胶制品销售,安排尹某从事的橡胶切割工作属于其业务延伸,双方形成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与雇工的对应关系。某甲经营部以 “不具备法人资格” 为由抗辩,本质上是混淆了民事主体资格与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概念,忽视了个体工商户作为特殊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指出,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责任不仅体现在工伤保险领域,《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个体工商户用工需遵守最低工资、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全部劳动保障法律义务,不能以 “个体经营”“劳务合作” 等名义规避法定责任。实践中,部分个体工商户通过签订 “劳务合同”“合作协议” 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试图降低用工成本、免除工伤责任,这种行为本身就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劳动争议,仍需按照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从属性是核心认定标准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是某甲经营部与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 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人社局与法院均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一裁判结果精准把握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即是否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合同名称仅为形式参考,实际履行情况才是认定关键。

从人格从属性来看,核心是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服从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奖惩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劳务方只需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无需接受用工方的日常管理,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某甲经营部通过微信工作群实施用工管理,明确要求员工早上 8 点半前汇报工作量,数据不符将处以 200-500 元罚款,同时严格执行请假制度,无批准不得私自离岗,否则按旷工处理。这些规章制度直接约束尹某的日常工作,尹某需服从经营部的指挥安排,双方形成明显的人格从属性,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之一。

从经济从属性来看,核心是劳动者是否依赖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是否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中国法学网。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换取固定或相对稳定的工资报酬,不承担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风险,劳动工具、生产资料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一般自主提供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工作进度,报酬多按次、按项目结算,需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劳务合同》虽约定月报酬 2200 元,但实际履行中实行计件制,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某甲经营部经营者孙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尹某支付报酬,累计金额远超合同约定月薪。尹某不承担橡胶切割业务的经营风险,劳动场所、生产设备均由经营部安排提供,其收入完全依赖于为经营部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与劳务关系中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的特点截然不同。

从组织从属性来看,核心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整体经营体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链条的重要环节,直接服务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目标;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的劳动通常是临时性、辅助性的,独立于用工方的核心业务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本案中,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销售,安排尹某在某乙橡胶公司厂房内从事橡胶轮胎切割作业,属于橡胶制品销售业务的前置加工环节,是其业务的自然延伸,尹某的劳动直接服务于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具有显著的组织从属性。

张万军教授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及人社部门多次明确,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书面约定为准,而应综合考量人格、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践中,“名为劳务、实为劳动” 的规避用工行为较为常见,部分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同降低用工成本、免除工伤责任,但只要实际用工符合三重从属性特征,就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明确,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典型指引,也警示广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依法规范用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自身用工风险,任何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最终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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