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民事法律 > 正文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下班试驾未报备遇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法院裁判给出明确答案

2026-01-04 10:22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某甲、赵某(系死者张某乙父母)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张某甲、赵某之子,2023年7月与山东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担任销售顾问,该公司授权销售吉利银河系列汽车。2023年9月,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员工,自10月1日起调整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18-12:00、下午13:00-17:00。2023年10月2日17时09分,张某乙打卡下班,随后同事卢某持非公司授权销售的吉某汽车钥匙提出试驾,张某乙与另外两名同事刘某乙、于某一同乘车前往。当日17时26分,卢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工业北路高架东下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2024年8月,张某甲就张某乙死亡向历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历城人社局于9月13日受理该案,并向某汽车销售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核查证据材料后,历城人社局于2024年11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张某甲、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某汽车销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试驾车试驾或外出需登记并向领导报备,试驾路线限定为工业北路至奥体西路一线,不得上高架。而此次卢某驾车外出试驾未登记、未报备,且行驶路线超出规定范围。公安机关讯问及询问笔录显示,卢某系个人提出试驾,并非公司安排,其他同行人员系自愿随行。2023年10月27日,山东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卢某与张某甲、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补偿及赔偿款共计95万元,张某甲、赵某确认张某乙系因职务行为死亡,且不得再就事故向各方主张权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某甲、赵某称已就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系下班后续乘试驾车辆发生事故,其驾车外出非公司安排,未遵守公司试驾规定,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核心条件,故判决驳回张某甲、赵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赵某不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有误,认为张某乙下班后续随试驾系履行工作职责,即便超出试驾路线,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核心要件。张某乙打卡下班后续乘试驾车辆外出,并非公司安排,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张某甲、赵某已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张某乙系因职务行为死亡,该协议未被撤销,历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行终91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核心要件综合认定。职工打卡下班之后,未经公司安排、未遵守公司试驾登记报备规定,超出限定试驾路线随同事外出试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职工近亲属与相关方就事故达成的和解协议,若未被依法撤销,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参考效力。

二、工伤认定核心要件解析:“工作时间、场所、原因”不能任意扩大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类行政案件的常见争议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论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三个要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张万军教授认为,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包括延长工作时间、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等,但这些都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确规定下午17时下班,张某乙于17时09分完成打卡,此时已脱离标准工作时间范畴。上诉人主张“工作时间应强调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而非仅看打卡记录”,该主张虽有一定道理,但需结合实际行为性质判断。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各方证据来看,此次试驾系同事卢某个人提议,并非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张某乙随行也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完成销售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不能将该时间段认定为工作时间。

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张万军教授表示,工作场所并非仅指用人单位的固定办公区域,还包括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但“合理区域”的界定必须以“工作原因”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确实规定了“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但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张某乙等人不仅未遵守公司试驾报备规定,还超出了限定的试驾路线,且试驾行为本身并非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因此即便车辆行驶区域客观存在一定合理性,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

 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上,张万军教授强调,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内核,必须是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或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授权销售的车型并不包括涉案试驾车辆,且公司明确要求试驾需登记报备,而卢某、张某乙等人的试驾行为既无公司授权,也未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属于个人自发行为。上诉人主张“违反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工伤认定”,该观点存在片面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确实不必然排除工伤认定,但前提是职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若行为本身与工作无关,即便仅违反内部规定,也无法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张某乙的随行试驾行为与销售工作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自然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要件。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未经撤销对工伤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是和解协议对工伤认定及诉讼的影响。”张万军教授指出,职工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未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且其中关于事故相关事实的确认,可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张某甲、赵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卢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确认“张某乙在工作期间及因职务行为导致死亡”,且约定不得再就事故向各方主张权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虽主张已提起撤销之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万军教授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和解协议已被提起撤销之诉或已被撤销,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历城人社局和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自然可以参考协议中关于事实的确认内容。但需要明确的是,和解协议中关于“职务行为导致死亡”的约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仍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即便协议有相关约定, but 结合全案证据,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历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军教授提醒,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遭遇事故伤害后,与相关方协商赔偿时应保持谨慎,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案件事实,避免因仓促签订和解协议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若认为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且需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若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或无法举证证明协议可撤销,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针对用人单位提出建议,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试驾、外出等工作行为的审批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加强对职工的制度培训,确保职工知晓并遵守相关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因制度不完善或操作不规范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对于劳动者而言,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内专注于履行工作职责,若需进行试驾、外出等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务必提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避免因个人擅自行为引发风险,同时也能在发生事故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