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徐某生前系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机械公司”)员工,日常工作为零部件加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下午四点半至五点。2022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徐某下班后前往妻弟熊某家中,在其家中吃晚饭并饮用了啤酒,当晚20时左右独自驾车回家。
当晚21时10分许,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第一阶段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与尹某协商处理,未开启警示灯且车辆仍停在国道上,占据非机动车道及部分机动车道。21时17分许,黄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撞到站在路边的徐某与尹某,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交警部门检测显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一阶段徐某承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阶段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与尹某各承担次要责任。
2022年12月5日,徐某之妻熊某文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益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机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未表明是否同意。益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徐某醉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熊某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益阳市人社局自查发现程序错误及事实遗漏,撤销该决定书并承诺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熊某文撤诉。
2023年7月10日,益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于2024年2月送达后,熊某文再次起诉,桃江县人民法院2024年8月判决撤销该决定书,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责令益阳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处理。
2024年9月,益阳市人社局重启程序,向某机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答辩称未安排徐某外出,事故发生并非下班合理时间、路线,同意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24日,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第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三点理由:一是徐某前往熊某家并非因工外出,熊某文所述商谈业务无证据佐证,且熊某陈述徐某系因母亲生病借钱;二是事故发生时间距下班间隔4小时,地点在工作单位与住所反方向12公里处,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路线要求;三是徐某醉酒驾驶,即便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亦应排除。该决定书载明作出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但送达回证显示10月12日、14日已分别送达熊某文及某机械公司。
熊某文不服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人社局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益阳市人社局上诉,主张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二审中,熊某文申请晏某良、熊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某前往熊某家系商谈业务,但二人均与熊某文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熊某此前调查时未提及商谈业务,法院未采信该证言。
二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但存在先送达后审批的程序倒置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益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案例来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9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需以用人单位指派或工作需要为前提,职工自主前往他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处理工作事务的,不构成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需同时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件,超出合理时间间隔、偏离合理路线且无合理解释的,不符合认定条件。2. 职工醉酒驾驶虽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的情形,但需审查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事故发生时职工已停止驾驶行为,且事故主要原因与醉酒无关,不能直接以醉酒为由排除工伤;但本案中因职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故无需适用该排除条款。3.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倒置等轻微违法情形,但若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二、工伤认定核心要件辨析:“因工外出”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徐某下班后前往熊某家及后续发生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第六项“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是“工作关联性”,无论是“因工外出”还是“上下班途中”,均需围绕这一核心进行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关键标尺。
关于“因工外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了三种情形: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张万军分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因工外出”的核心是“用人单位指派”或“工作必需”,职工自主行为若要被认定为因工外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工作直接相关。本案中,熊某文主张徐某前往熊某家系商谈耐磨件加工业务,但所提供的证人晏某良与徐某系亲属关系,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力本身较弱,且无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佐证;而益阳市人社局调查时,熊某明确陈述徐某系因母亲生病借钱,与商谈业务的说法矛盾,且熊某系教师,与某机械公司业务无交集,进一步削弱了“因工外出”的可信度。此外,某机械公司亦陈述业务来源固定,无需员工对外拉业务,未指派徐某外出。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未认定徐某系因工外出,符合“优势证据”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维度审查。张万军解释,“合理时间”并非严格限定为下班即刻出发,允许存在合理的时间延伸,比如下班途中买菜、接孩子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时间,但该延伸需在合理范围内,超出正常生活所需的长时间停留则不构成合理时间。本案中,徐某下午4时许下班,事故发生于21时17分许,间隔近4小时,且期间在熊某家吃晚饭、饮酒,显然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从“合理路线”来看,合理路线通常是指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的常规路线,或为完成日常必需活动而偏离常规路线的合理路线。徐某的住所距工作单位仅6公里,骑摩托车几分钟即可到达,而事故发生点在工作单位与住所的反方向12公里处,与常规上下班路线完全背离,且无证据证明该偏离与工作或日常必需活动相关,因此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还涉及“醉酒是否排除工伤”的争议。张万军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将醉酒列为排除工伤的情形,但并非只要存在醉酒情形就必然排除工伤,关键在于审查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醉酒行为仅导致第一次轻微刮碰事故,第二次事故中徐某已停止驾驶,处于行人状态,事故主要原因是黄某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忽视安全,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及时撤离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醉酒无关,因此醉酒与死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工伤。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的核心原因,在于徐某本身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即不构成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因此无需再审查醉酒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这一裁判思路也提醒劳动者,醉酒并非工伤认定的唯一排除因素,前提是需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同时也警示劳动者,醉酒驾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即便不影响工伤认定,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程序正义的边界:轻微违法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本案中,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决定书载明作出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但送达回证显示10月12日、14日已完成送达,形成“先送达后作出”的程序倒置。这一程序问题成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决定书,而二审法院则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张万军指出,这一裁判差异背后,体现的是行政诉讼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原则,核心在于区分“程序轻微违法”与“程序重大违法”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张万军解释,界定“程序轻微违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程序瑕疵未违反核心程序要求,未侵害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比如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二是程序瑕疵未对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即即便程序合法,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仍可能相同。反之,若程序瑕疵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或可能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则属于“程序重大违法”,应依法撤销行政行为。
具体到本案,益阳市人社局的程序倒置问题,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张万军分析,从程序性质来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循“先调查、后决定,先审批、后送达”的基本流程,程序倒置确实违反了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但从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来看,益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决定前,已向某机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听取了其答辩意见,结合了熊某文提交的材料、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此前诉讼中的相关事实,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且程序倒置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认定,即无论送达顺序是否正确,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核心事实均未改变,益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具有合理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为“轻微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既维护了行政程序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因程序瑕疵导致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符合行政诉讼的效率与公平原则。
此外,本案还涉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限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人社局在第一次判决撤销其决定书后,未按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熊某、晏某良的证言,仅向某机械公司举证,仍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该规定。但二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人社局在重启程序后,结合了各方证据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徐某是否因工外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等事实进行了重新审查,并非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张万军指出,这一认定提醒行政机关,法院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并非不能作出相同结果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补充了新的证据、是否对争议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是否改变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若仅简单重复此前的事实和理由,则违反法律规定;若经过充分调查核实,补充了相关证据,即便结果相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又要兼顾实体正义的实现,合理区分程序瑕疵的性质和影响,实现行政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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