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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无直接目击证言也能认定工伤?解读工伤认定中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2026-01-05 15:4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佛山某电器厂员工尹某(化名),于2023年7月11日10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冲压机压管时,左手食指被冲压机压伤,随后前往南海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不完全性离断伤。2024年4月19日,尹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当日受理,并于4月26日向该电器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电器厂与尹某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已提起诉讼,南海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后在相关民事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24年8月3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经调查核实,南海人社局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尹某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该电器厂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与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尹某受伤无直接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与该电器厂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结合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尹某本人、车间主管龙某(化名)、人事工作人员谢某(化名)的调查笔录及尹某的病历资料,可证实尹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该电器厂的诉讼请求。该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主张与尹某无劳动关系、尹某受伤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南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南海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关于程序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南海人社局在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且电器厂后续实际知晓工伤认定事宜并参与举证,其知情权、举证权等合法权利已得到保障,程序符合规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二审法院指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电器厂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其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工伤认定实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龙某、谢某未直接目击尹某受伤过程,但两人在尹某受伤后立即进行处理,结合尹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尹某系因工受伤;且电器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6行终856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可直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依据,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该事实应予采信;2.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的认定并非必须依赖直接目击证言,结合受伤职工陈述、相关人员事后处理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间接证据,若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认定工伤构成要件成立;3. 职工主张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采取邮寄送达无果后适用公告送达,且用人单位实际知晓相关事宜并参与举证的,应认定其程序合法,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

二、法理深析:生效裁判的免证效力与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地位

 本案中,上诉人电器厂始终否认与尹某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其对抗工伤认定的核心理由之一。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该主张,核心依据在于生效民事裁判的免证效力。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职工’身份,自然无法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工伤。但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重复审查,而是可以借助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

 从法理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免证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避免不同程序、不同裁判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免证事实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但推翻的门槛极高,当事人必须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本案中,电器厂仅口头否认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反驳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显然无法达到推翻免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采信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通过否认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尤其是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但从法律实践来看,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限于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记录、同事证言等均可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张万军教授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入职时应尽量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需注意留存各类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切勿抱有‘不签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侥幸心理,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规避用工风险的有效方式。本案中,电器厂即便历经仲裁和两级诉讼,仍未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最终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和工伤赔偿责任,反而得不偿失。”

 此外,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与恢复也值得关注。南海人社局在发现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诉讼后,及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争议尘埃落定后再恢复程序,这一做法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张万军教授表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若发现存在需要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依法中止程序,是保障工伤认定准确性的必要举措。若在劳动关系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工伤认定,可能导致认定结果因劳动关系不成立而被撤销,既浪费行政资源,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南海人社局的这一操作,体现了行政程序的严谨性和合法性。”

三、关键解读:工伤认定的证据标准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的是,在无直接目击证言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尹某的受伤属于工伤。电器厂上诉称,龙某知晓尹某受伤是由尹某告知,谢某知晓受伤是由龙某转述,均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受伤过程,故工伤认定不合法。这一主张看似有理,实则混淆了工伤认定的证据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这三要素的证明并非必须依赖直接目击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很多情况下并无直接目击者,若严格要求必须有直接目击证言才能认定工伤,将导致大量工伤职工无法获得应有保障,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从法律规定来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仅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对证据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三要素成立,均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南海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包括尹某的陈述、龙某的调查笔录、谢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尹某的病历资料。尹某陈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操作机器受伤,龙某作为车间主管,证实事后了解到尹某在工作中受伤,谢某作为人事工作人员,证实受伤后立即接到通知赶回工厂并看到尹某受伤,病历资料则载明尹某“上班时被压伤左食指”,受伤时间、部位与前述陈述相互吻合。张万军教授分析:“这些证据虽然均非直接目击证言,但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尹某系因工受伤。法院据此采信这些证据,认定工伤成立,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还涉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张万军教授解释:“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工伤认定程序中,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法律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意味着,职工只需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即可,而用人单位若否认工伤,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比如证明职工受伤是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排除工伤的情形,或者证明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

 本案中,电器厂主张尹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除了口头否认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受伤存在排除工伤的情形,也未证明尹某受伤与工作无关。相反,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工伤成立。在此情况下,电器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万军教授提醒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切勿忽视或消极应对,应积极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这不仅有助于工伤认定程序的顺利推进,也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本案中南海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合法性也值得用人单位关注。电器厂认为公告送达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但法院查明,南海人社局先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后才采用公告送达,且电器厂后续实际知晓工伤认定事宜,并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两名员工也接受了调查。张万军教授表示:“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适用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情形。判断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本案中,电器厂实际参与了工伤认定程序,其举证权、陈述申辩权均得到了保障,故法院认定送达程序合法,这一认定也为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应及时更新并留存准确的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避免因送达问题影响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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