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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赌博诈骗案中基于退还赌资的谅解不符合从轻情节

2025-10-06 00:1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楠伙同他人,通过购买赌博作弊器安装于被害人蒋某等人家中的麻将机内,操纵骰子点数,以“推饼”赌博形式设局,先后骗取7名被害人共计约20万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张某楠上诉称,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2万元并获得书面谅解,请求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钱财属于赌资,依法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基于退还赌资的谅解不符合法定从轻情节,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刑终334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司法裁判在依照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做出准确评价的同时,也应体现出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导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查获的赌资和赌博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害人在参与赌博违法行为过程中被骗取的钱财具有赌资属性,被告人退还该部分钱款不能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基于此获取的书面谅解亦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一、法理分析一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认定与赌资性质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需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张某楠等人通过技术手段操纵赌博结果,本质上虚构了“公平博弈”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输赢系偶然,从而自愿支付钱财。这种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财产的性质可能影响量刑评价。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将涉案钱财界定为“赌资”,并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关于赌博违法性的规定,强调赌资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这一认定具有双重意义:其一,从法律层面划清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避免司法裁判变相“认可”赌博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体现了刑法与行政法体系的衔接,即违法犯罪所得不因其流转或退还而改变性质。若允许退还赌资抵扣犯罪数额,无异于纵容“以非对非”的逻辑,削弱法律对赌博行为的否定评价。

实践中,常有被告人试图通过退赃退赔争取从宽处理,但本案裁判厘清了“退赃”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退赃退赔可从宽的前提是涉案财物合法或被害人损失应受法律保护。而赌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退还行为仅能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的一种参考,却无法撼动诈骗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张某楠在短期内连续针对多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法院未因退还款项而减轻处罚,正是对诈骗罪“数额巨大”情节的严格把握。

二、法理分析二

本案裁判还凸显了司法活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赌博不仅是个人财产损失的问题,更是破坏社会诚信、滋生其他犯罪的温床。法院在裁决中明确“基于退还赌资的谅解不符合从轻情节”,实质上是向社会传递了“违法利益不受保护”的清晰信号。倘若因退还赌资即从轻处罚,可能变相鼓励行为人通过“事后补救”规避重罚,甚至形成“赌博—诈骗—退钱—减刑”的恶性循环。

从法律经济学视角看,此案裁判也有助于优化行为引导。赌博作弊类诈骗的犯罪成本较低而收益较高,若司法实践中轻纵退赃情节,将显著降低潜在犯罪者的风险预期。二审法院坚持“赌资不扣除”原则,实则提高了犯罪成本,契合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此外,本案中多名被害人自身参与赌博,其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属违法,法院未因其“受害”而给予法律倾斜,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谚精神。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被告人责任。尽管被害人参与赌博存在过错,但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完全无辜为前提。张某楠等人主动策划并实施欺诈,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普通参赌人员。因此,裁判将焦点置于犯罪行为本身,而非过度纠缠被害人过错,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上,张某楠案的处理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裁决,更是对类似犯罪形态的警示:以技术手段操纵赌局绝非“小聪明”,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试图以退还赌资“洗白”罪责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彻底阻断。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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