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特别是针对“使用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与关键。作为辩护人,我们深知,并非所有使用了欺骗手段并造成损失的行为都必然构成诈骗罪。刑法介入经济活动秉持谦抑性原则,重点打击的是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身兼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江苏商会会长等要职,深谙法律实践、学术研究与社会服务的融合之道。其领衔组成的钢苑刑辩团队,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由张教授结合法理与实务,提炼出针对“借贷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辩护要点。
一、 核心辩点:重视资金用途的辩点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灵魂要件,它指的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而非暂时使用。辩护的核心即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此目的。辩护律师必须强调目的与行为相区分:必须向法庭清晰阐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本身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可能是为了经营、周转,而非非法占有财物本身。不能将欺骗行为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或财物的实际用途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核心认定标准。以下两种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为“非法占有”。
用于约定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将所获资金基本用于借款时声称的或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也应定性为民事纠纷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而非诈骗。因为这表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用”而非“占”。
用于偿还经营性债务:将资金用于归还公司为维持运营所产生的合法债务,本质上也属于资金用于经营循环的一部分,不能简单认定为“非法占有”。
区分“使用对价”与“财物对价”:在使用型诈骗(如租车、借款)中,行为人支付了租金、利息等,这只是为“使用”财物付出的对价。不能因其支付了使用费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可以作为其初始意图在于“使用”的佐证。关键在于后续是否存在变卖、挥霍、隐匿等意图永久占有财物本体的行为。
二、 关键辩点:全面审查“财物的处置与去向”
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置,是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环节。
辩护有利情形: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积极投入生产,努力经营,即便最终失败,也通过各种途径(如协商、提供担保)尝试履行还款义务。这表明其不具备“永久排除权利人所有”的意图。
对抗指控情形:当控方指控行为人将资金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等违法活动,或进行毫无回报的挥霍时,辩护人需重点审查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证明资金确系被如此处置。
“改变用途”不等于“非法占有”: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是控方常用的指控理由。辩护时需深入分析:
改变用途的合理性:改变后的用途是否仍属于可期待的、具有盈利可能的经营性活动?如果是,则风险仍属市场范畴。
改变用途的关联性:改变用途是否为了挽救经营困境,而非纯粹为了个人利益?例如,将原定用于A项目的资金临时用于支付公司紧急的员工工资或供应商货款,以维持公司存续。
三、 突破辩护难点:应对“资金去向不明”的指控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常因账目不清、证据缺失等原因导致资金去向无法完全查清。此时,辩护人应坚守:
举证责任原则: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责任始终在公诉方。不能因资金去向无法查清,就将举证责任变相转移给被告人,更不能简单地以“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判断,反对客观归罪: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借款时的偿还能力、事后是否有逃匿、销毁账目等恶劣行为。如果仅有资金去向不明,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具有非法占有意图,则应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原则。
区分“拒不说明”与“不能说明”:对于资金去向,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如账目遗失、经手人众多)无法清晰说明,与主观上拒不交代、编造谎言以掩盖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区别。辩护人需向法庭清晰呈现这种区别。
在为“使用型诈骗”案件进行辩护时,辩护人应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通过深入剖析资金用途、财物处置、行为人事后态度等客观证据,构建起“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或“指控证据不足”的严密防线。我们的目标,是确保每一个经济纠纷都能被准确定性,防止民事责任的刑事化,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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