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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析法: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和赌资,帮助他人转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5-09-21 22:59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晋08刑终154号

抗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原审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辩护人宋某、赵某。

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4)晋082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组织被告人张某等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约定给与张某一定数额的佣金。张某为非法获利,根据陈某的指使,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等银行卡和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跑分。张某使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他人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27日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3年11月16日,闻喜县公安局反诈中心发现张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后闻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审计,张某涉案农行账户于2021年1月至7月工流转资金15094086.59元。经查,袁某被诈骗1498元的资金流经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2.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得知杨某(已判决)跑分洗钱便主动招揽杨某为下线,杨某又发展刘海斌、刘张涛(均已判决)跟随陈某跑分。陈某将杨某拉入“飞机”软件跑分群内,杨某组织人员将银行卡提供给群管理员开始跑分,并由杨某负责和群管理员结算佣金后进行分配,陈某非法获利14517元。2022年7月26日,陈某向闻喜县公安局供述其招揽杨某实施“跑分”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等人“跑分”的行为,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1月29日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陈某系闻喜县公安局民警从辽源第一监狱押解回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系电话传唤,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相关判决及案卷材料、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人杨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和赌资,使用多个非本人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公诉机关不予调整,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11月29日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4517元,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45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照2024年以来闻喜法院的类案判决,一审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综合本案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和赌资,使用多个非本人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审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11月29日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4517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照2024年以来闻喜法院的类案判决,一审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全市及闻喜对同类案件的判处情况,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结合本案同案犯陈某判处情况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4)晋082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24)晋082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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