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加班费仲裁时效:劳动报酬的界限何在?——评代某诉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5-10-04 01:3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代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了代某的再审申请。该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加班费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法律实务与教学工作的法律人,笔者认为此案的裁判要旨对厘清劳动报酬与加班费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启示,值得深入探讨。

本案中,代某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但法院未予支持。法院经审查认为,代某主张加班工资作为劳动报酬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规定为:“(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虽不涉及赔偿金问题,但该条规定对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在实质上作出了区分,即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劳动仲裁设立一年仲裁时效的意义之一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效率低下、利益失衡,代某在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受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制,其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费不应受时效限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代某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体现了对仲裁时效制度的严格解释,也反映了平衡劳资权益的司法理念。

从法理角度分析,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基于效率与公平的权衡。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等问题。在本案中,代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主张多年来的加班费,若无限期追溯,不仅给用人单位带来举证困难,也可能破坏劳动关系的整体平衡。法院的裁判准确把握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即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维护劳动市场秩序的稳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解读颇具创新性。该条文原本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但法院从中解读出“劳动报酬”与“加班费”的法律区分,这种体系解释方法体现了对法律整体结构的尊重。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当法律条文将两个概念并列规定时,通常意味着立法者赋予它们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效果。

笔者认为,这一裁判要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对劳动者而言,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及时主张自身权益,特别是加班费等易被忽视的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而言,则需规范用工管理,完善考勤和薪酬记录,防范潜在劳动纠纷。

本案也提醒我们,法律保护是有限度的,权利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时限。劳动者不能因劳动关系存续而无限期拖延权利主张,否则可能面临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风险。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立场,既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对劳动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理解。这一案例为类似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推动劳动法治实践的规范化发展。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