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张万军教授曾办理多起涉企民营企业家合同诈骗案,张教授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重视从项目真实性、行为人履约能力、实际履约表现、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关键要素,综合评判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始终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厘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防止以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行政纠纷,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下面张教授结合刑事法理,继续为大家探讨分析这一问题。
二、 紧扣法定犯罪构成,审慎进行刑法判断
在事实清晰的基础上,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核心在于主客观两个层面。
(一)客观行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对此必须作限缩解释,避免泛化。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 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 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所有未告知的信息都构成“隐瞒真相”。刑法上的告知义务源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且该信息需对合同订立与否、核心条款产生决定性影响。企业资金链情况,在纯供货合同且无特约的情况下,通常不构成必须告知的法定义务。将商业谈判中常见的“王婆卖瓜”式宣传直接等同于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是对刑法边界的严重侵蚀。
(二)主观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 有主观目的”是最为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 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 观目的。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在有条件履行时根本不愿履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永久性地非法获取对方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履约能力的认定则需要结合 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经营行为予以判断,同时注意 研判履约能力动态变化、骗取财物时间节点等综合 考量。
2. 资金流向、资金用途。如果行为人积极争取履行,将款项用于与合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事实上确有正常经营项目和持续盈利能力,因资金周转困难, 利用期限错配形成“资金池”,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 经营活动,使用成本亦未明显过高,难以认定具有 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即便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也只能认定为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将占用资金用于投资、偿还债务,未出现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等情形。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模式系司法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鸡生蛋”情形,即通过虚构事实 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后,短暂地使用、利 用其价值,具有故意延长履约期限并欲一定期限内归还 财物的主观心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系拆东墙补西墙,具有 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文件一再强调,要严格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防止客观归罪。对于民营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人格混同等现象,应结合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实际审慎看待,通过审查资金的实质性用途来综合判断,而非仅仅纠缠于流程和形式是否完美。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 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 准确造成误判。
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 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 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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