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多年的骗取贷款罪抗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宣告所有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守,更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认为此案的裁判要旨与理由值得深入剖析,以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融资行为。
一、裁判要旨:构成要件需严格符合“双重标准”
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虚假材料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关键在于该手段是否直接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此外,即便贷款未能按时收回,若银行仍可通过担保等途径实现债权,则不符合“重大损失”的构成标准。
二、刑法谦抑与证据裁判的融合
1.“欺骗手段”需具备实质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而非被告人提交的虚假房产证、车辆证明等材料。银行工作人员亦证言,这些资料仅作“资信参考”,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换言之,虚假材料与放贷决策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核心要素。
2.“重大损失”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本案贷款到期后,部分款项虽未偿还,但担保单位已出具还款承诺,且银行仍可通过民事诉讼追偿。法院强调,刑法中的“重大损失”应指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弥补的直接损失,而非暂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这种认定既符合立法本意,也避免了刑法的过度介入。
3.证据链条断裂与疑罪从无原则
关于虚假材料的来源,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证据存疑时,法院严格遵循“疑罪从无” 原则,拒绝以推定方式认定犯罪事实,体现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守。
三、刑法应审慎介入融资纠纷
本案的无罪判决传递出明确信号:刑事司法不应成为银行风控失败的“兜底工具”。金融机构在审批贷款时若未尽审核义务,事后又以“被骗”为由寻求刑法救济,不仅有违公平,更可能挤压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正如判决书所言,此类纠纷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唯有行为同时具备“欺骗性、危害性、刑事可罚性”时,方可动用刑罚。
青海高院的判决不仅是对个案当事人的正义伸张,更是对市场经济中刑法与民法边界的厘清。市场主体在融资过程中应坚守诚信底线,但司法机关也需警惕将民事违约盲目升格为刑事犯罪。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注:本案评析基于公开裁判文书,观点仅代表作者学术立场。)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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