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法团队:离婚协议莫成“逃债工具”——从一案看债权人如何撤销恶意财产分割

2025-09-26 22:45 次阅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普某与郭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普某于2018年及2019年分两次向郭某甲出借共计30万元。2023年10月13日,郭某甲与其妻子杨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蒙自市的一套价值约105万元的房屋以及一家洗衣店的经营权均归杨某所有,而郭某甲仅分得一辆奥迪Q5汽车。后因郭某甲未偿还借款,普某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但郭某甲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除名下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普某认为,郭某甲与杨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严重不公,导致郭某甲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

 

本案经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法院认为,郭某甲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成比例,郭某甲近乎无偿地放弃了其主要财产权益,该行为影响了普某债权的实现,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故判决支持了普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5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

 

完整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放弃或明显少分财产的行为,不得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亦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其次……再次……综上,郭某甲与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显著失衡,削弱了郭某甲的偿债能力,客观上影响了普某的债权实现,一审判决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在何种条件下会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这涉及到《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应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的体现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本案情况完全符合这些要件:

 

第一,债权必须合法有效且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本案中,普某对郭某甲的债权经由(2024)云2503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性毋庸置疑。该借款行为发生于2018年及2019年,远早于郭某甲与杨某2023年10月协议离婚的时间。这意味着,在郭某甲处分其财产权益时,其对普某所负的债务是明确存在的。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使债权处于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危险状态。本案中,郭某甲通过离婚协议,将家庭的主要核心财产——价值百万的房产和具有持续经营收益能力的洗衣店,几乎全部划归杨某所有,自己仅获得一辆汽车。这种财产分配方案导致郭某甲的偿债能力急剧下降,甚至丧失。法院查明,郭某甲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除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这直接证明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确实对普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质性危害。

 

第三,债务人的行为需具有诈害性,即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财产分割的严重失衡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杨某上诉辩称财产分割考虑了郭某甲的婚姻过错、子女抚养等因素,但法院指出,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每年10万元)已足以保障子女成长,且杨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甲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其已为郭某甲偿还大量债务的主张。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这种近乎一方“净身出户”的财产分割方案,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确实产生了损害债权人普某利益的后果。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本案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如何平衡婚姻自由(包括离婚时自由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与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的出台,正是为了回应这一实践需求。该条文为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提起撤销之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适用该条文时,并非一概否认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效力,而是采取了一种审慎衡量的态度。正如二审判决所指出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这意味着:

 

财产分割的整体公平性是核心考量。 如果财产分割大致均衡,即使负债一方分得的财产较少,也可能被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必然构成诈害行为。但如本案所示,当分割比例严重失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显著减少,影响其偿债能力时,法律就必须介入。

 

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重要参考因素。 法律允许在分割财产时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适当倾斜,以保障子女的利益。但这种倾斜必须有合理限度,且应与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相匹配。本案中,法院认为每年10万元的抚养费已属充足,因此杨某以子女抚养为由主张独占大额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这警示人们,不能假借“照顾子女”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离婚过错等因素需有证据支持。 一方存在过错,是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定理由。但主张存在过错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声称郭某甲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其相关主张未被法院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观点清晰地划定了合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间的界限。它告诫社会公众,离婚协议并非逃避债务的“避风港”。任何试图通过看似合法的婚姻财产约定来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可能面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这不仅维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捍卫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对于公众而言,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尤其是当一方负有外部债务时,务必审慎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确保方案的公平合理,避免日后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