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与实务的律师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笔者张万军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为处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与债务人责任平衡问题提供了典型范例。本案的核心在于,当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无偿或明显不合理地划归另一方,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可被撤销。以下结合案例事实与裁判观点展开分析。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源于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2016年,吴某丁为张某经营的物流信息部运送货物时受伤,后经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一审判决张某赔偿吴某丁各项费用共计65万余元。张某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2021年3月9日),与妻子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小区房屋)归李某所有,且声明“没有债务分割”。此前,2021年1月,双方已将该房产从张某名下变更至李某名下,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吴某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债权人,以张某和李某的财产分割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请求,撤销了房产分割约定,并判令张某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李某、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张某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其偿债能力显著削弱,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完整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视角看,本案的裁判结果深刻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适用边界。债权人撤销权源于《民法典》合同编,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公平。离婚协议虽涉及人身关系,但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若明显失衡,且与债务清偿冲突时,司法实践允许债权人介入撤销,以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聚焦于三个关键点:一是张某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处分”,二是该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三是离婚协议的整体公平性。首先,张某将房产全部划归李某,自身未获任何对价,属于典型的无偿转让,这直接降低了其责任财产范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制情形。其次,张某在债务诉讼二审期间完成财产变更,时间点敏感,具有规避执行的嫌疑,且执行程序显示其无其他财产可供偿债,因果关系明确。最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与债务声明矛盾(声称无债务却事后辩称存在共同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佐证了行为的非善意性。
笔者张万军认为,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离婚协议并非债务“避风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需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实践中,常见一方通过“净身出户”式离婚转移财产,但如本案所示,法院会审查分割比例、债务明知度、履行情况等因素。若财产归集一方明显过多,且负债方无力偿债,债权人可依法撤销相关条款。这要求夫妻在离婚时需谨慎处理财产,避免恶意串通;同时,债权人也应积极关注债务人财产变动,及时行使权利。此外,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凸显了司法对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坚持,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从更深层法理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需严格把握比例原则。本案中,法院未直接确认房产份额,而是仅撤销分割条款,体现了司法谦抑,避免过度干预离婚自治。未来,建议立法进一步细化离婚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的衔接规则,例如引入“实质性损害”标准,以增强可操作性。总之,本案通过个案裁判弘扬了诚信价值观,为构建和谐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法治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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