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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团队: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

2025-10-12 22:4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王女士与刘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名婚生子由王女士抚养,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刘先生需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王女士支付10万元借款(系婚姻期间从王女士处借出的外债),并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精神赔偿。后因刘先生未完全履行协议,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10万元借款及利息、50万元精神赔偿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先生及其亲属在离婚后向王女士转账总额已达58万余元,超出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及10万元借款之和,故对10万元借款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50万元精神赔偿条款,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刘先生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判令刘先生支付50万元精神赔偿。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围绕两个核心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其一,刘先生是否已清偿10万元借款;其二,50万元精神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借款问题,二审法院指出,刘先生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已覆盖抚养费及借款,王女士虽主张曾向刘先生转账21万余元,但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维持一审认定。关于精神赔偿条款,二审法院强调,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处理、债务承担的一揽子安排,当事人基于综合考量自愿达成的补偿约定,应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尽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情形,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自愿约定补偿的权利。刘先生以“不存在法定过错”为由抗辩,违背了契约精神,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150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基于离婚目的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作出的一揽子安排,涉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诚信原则保障协议履行。一方以不存在法定损害赔偿情形为由拒绝履行自愿约定的补偿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意思自治与诚信原则的基石

本案中,法院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深刻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与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指出:“离婚协议并非普通合同,而是融合了身份关系解除与财产债务处理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当事人通过协议自主安排离婚后权利义务,本质上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法律均应予以保护。”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本案争议的50万元精神赔偿条款,其有效性根植于三个关键要素:一是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明确载明“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是条款内容未违反《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范的要求;三是刘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法院的裁判思路表明,在婚姻家庭领域,司法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持高度尊重态度。“尤其是离婚协议中各条款往往相互关联,构成整体解决方案。一方在离婚目的达成后,又以‘条款不公’或‘无法定过错’为由反悔,实质上是对诚信原则的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将精神赔偿的成立局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家暴等”法定情形。张万军认为,这反映了司法实践对离婚协议特殊性的充分考量:“婚姻关系的解除常伴随复杂的情感、经济因素。当事人为达成离婚合意,可能在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方面作出让步。这种让步既可能是对过往婚姻中无形付出的补偿,也可能是为平衡双方未来生活的安排。若仅以法定情形作为补偿前提,反而会架空协议自治功能,诱发随意毁约的行为。”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自愿约定:超越法定情形的法理逻辑

针对刘先生“无精神损害事实则赔偿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裁判为理解离婚协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提供了重要参考。张万军指出:“法定损害赔偿与约定补偿在法理上分属不同范畴。前者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后者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离婚协议中的‘精神赔偿’条款,更多体现为一方为换取对方同意离婚而自愿承担的经济负担,本质上是一种契约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愿补偿条款的审查重点集中于意思表示真实性而非事实基础。本案中,王女士陈述协议背景为“刘先生沉迷赌博导致家庭经济恶化”,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赌博行为,但法院未苛求其就“精神损害”进行严格举证。张万军分析道:“这并非忽视事实,而是尊重协议签订的背景复杂性。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许多事实难以举证,若要求当事人对每项约定都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反而会阻碍离婚协议的协商效率。”

此外,本案对“借款是否清偿”的认定也彰显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张万军强调,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承担基础举证责任,而主张义务已履行的一方则需提供支付凭证。本案刘先生通过完整转账记录证明了超额支付,而王女士未能证明其反向转账与协议借款的关联性,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提示公众,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务必保留履行证据。对于多笔经济往来,应通过备注、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款项性质,避免后续争议。”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作为“家庭宪法”,其效力不仅来源于法律授权,更根植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理性处分。张万军总结道:“法院对自愿补偿条款的支持,既保障了离婚自由,又维护了协议严肃性。公众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应充分认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避免将签约视为权宜之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确立‘离婚不是终点,而是新起点’的法治秩序。”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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