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笔:徐倩雨
民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
实践中,不乏夫妻离婚时以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财产无偿转让给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在另一方存在对外债务且自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通常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撤销相关条款。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按照撤销权的要件对案件进行审查,还应当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纳入考量,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参照适用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卜某与竺某婚后购买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2021年9月15日,卜某与竺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男竺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离婚后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男方放弃该套房屋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后案涉房屋于2021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至卜某一人名下。 2019年6月,竺某曾向廖某借款。2022年2月,廖某因与竺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2022年11月,法院判决竺某归还廖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竺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廖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竺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3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廖某因知悉竺某名下房产变更信息,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卜某、竺某对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恢复房屋产权登记为卜某、竺某共同共有。 竺某因赌博于2019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卜某、竺某称案涉借款也用于赌博。案涉房屋贷款均通过卜某银行账户归还,至2021年9月21日,尚有50余万元贷款未还。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与竺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廖某对竺某享有明确、合法的债权。竺某在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通过与卜某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其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至卜某一人名下,且在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之前,竺某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竺某、卜某变更房屋产权至卜某一人名下的行为,使竺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廖某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实现债权,侵害了廖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卜某、竺某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卜某名下的行为,卜某、竺某应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卜某、竺某名下共同共有。 卜某上诉称,案涉房屋并非无偿转让。竺某从2017、2018年开始因赌博欠债,到2019年债务集中爆发,其长时间受到债权人上门讨要恐吓、威逼,无法忍受才提出与竺某离婚,并非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尚存购房贷款,竺某赌博失业后无经济收入,子女抚养、房贷款还款均由其一人承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且其在离婚前后已为竺某偿还多笔债务。 廖某辩称,不同意卜某的上诉请求。 竺某述称,2019年其债务爆发,且所欠款均用于赌博,故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无能力支付房屋贷款以及抚养费,因此同意放弃案涉房屋,以保障未成年的孩子有居住环境,并非故意通过离婚转移个人财产。 上海二中院查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4.32平方米,由卜某、竺某于2015年11月以110万元购入。关于案涉房屋在卜某与竺某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为每平方米5万元左右。法院另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竺某归还周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卜某先后共计代竺某向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1万余元。 上海二中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即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本案中,卜某与竺某离婚时,竺某因赌博对外借款产生大量债务。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卜某抚养,竺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竺某放弃案涉房屋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面积小价值不大,且离婚时尚有50余万元的贷款尚未归还,卜某离婚后需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还代竺某偿还债务21万余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明显失衡,难以认定卜某与竺某通过离婚恶意逃债,故廖某诉请撤销卜某与竺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卜某、竺某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一、司法实务中对于离婚协议约定无偿转让共有财产效力的裁判思路 此类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审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通常有两种不同裁判思路。 第一种,严格按照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离婚协议本身进行考量。此种思路下,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共有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放弃共有财产份额,则认定该离婚协议实质上导致一方在未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形下丧失了对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若同时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则该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应被撤销,从而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状,保全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至于一方主张因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离婚后偿还对方单方债务等应对共有财产享有更多分配份额,则可在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或离婚后财产分割等诉讼中另行主张。 第二种,除离婚协议本身,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审查离婚协议中无偿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基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需要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非一定均等分割,离婚协议并非简单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将协议中的无对价转让简单认定为无偿转让,应以离婚诉讼的审判标准模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分割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形下,不宜撤销该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共有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明显失衡且满足债权人撤销权其他要件的情形下,应撤销相关财产分割条款,避免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责任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条款案件裁判思路证成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条款应参照适用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与婚姻关系具有当然的关联性,其实质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属于夫妻团体的共同财产进行合意清算的协议。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系经对后续子女照顾、抚养费支付、补偿无过错方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相较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更强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在本案中,离婚协议在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转移至其中一方名下的同时,也约定未成年子女后续由该方抚养,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是单纯的财产问题,还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居住权保障等人身利益的衡量。因此,审理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条款的案件应当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与整体性,不能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更强调其特殊人身属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就指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也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应当综合婚姻整体情况考虑,其人身性和伦理性较为明显,应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中也对此予以明确,夫妻一方债权人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请求撤销的依据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 (二)财产处置条款需显著超出合理标准方可被撤销 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于财产处分是否可撤销的一条重要标准是处分财产时对价的合理性,只有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方才满足撤销要件之一,其共性在于强调约定的财产处理比例与法定参考基准的显著偏离。在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时,也应当注意对合理标准的判断,即若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仅轻微超出合理标准,在双方未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不能一概认为可以撤销。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涉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划分时,都强调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并非一定均等分割,应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处理中,尚存部分无法为法定标准所囊括的因素,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利益与生存利益也难以用具体数据简单衡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个案中对财产分割的合理性进行衡量,更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体现对家庭贡献、传统伦理价值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