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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6年11月15日

2016-12-10 21:57 次阅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产保全担保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保障执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立立案与保全同步、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 财产保全工作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完成审查、裁定和执行工作,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简易纠纷及时调解、及时督促履行。

第三条【原则】 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便捷、及时化解纠纷的原则,充分发挥保全制度作用。

第四条【审查机构和职能】 立案庭应成立专门合议庭负责诉前(仲裁)财产保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裁定;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撤诉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出具裁定书;

()作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

()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民事纠纷的调解和督促履行;

()其他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相关的工作。

各人民法庭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参照本规定办理,由各人民法庭负责实施。

 

第二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五条【立案引导】 在导诉、起诉登记和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应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

()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担保材料。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一并附委托保全函、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重点审查的内容】 当事人申请提交财产保全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明确的财产线索。

(二)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即申请人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义务、请求保全的数额是否与证据证明的数额相符、拟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等。

(三)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即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具体情形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制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行为的;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严重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或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资格及赔付能力状况等。

(六)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即协议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是否属本院辖区,并符合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七)保全措施应考虑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影响程度。只要能够保障申请人权益,尽量采取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小的措施。

第八条【受理和裁定】 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并于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同时受理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应于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

第九条【驳回保全申请裁定的送达】 驳回保全申请的,应及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财产保全裁定的移送执行】 裁定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于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当日、审判庭应于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三日内,移送执行局实施,移送的材料包括:

()保全裁定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

()送达回证;

()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

()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的复议】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三章 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三条【担保的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本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财产担保的比例和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确定。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第三人担保的条件】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本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信用担保的条件】 申请人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财物作为担保的,可选择以本院许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担保的方式为保全作担保。申请人所选的担保机构未经本院核准入册的,对其申请不予接受,由案件承办人及时建议其更换。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出具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函、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在保余额表等。

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保险合同或保单复印件等。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的资格】 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公司,应经本院依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担保机构开展司法保全担保业务的暂行办法》核准入册,并承诺严格遵守本院关于开展担保业务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的赔偿责任】 担保机构在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信用担保申请时,应认真审查相关诉讼材料,评估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机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全的执行

 

第十八条【执行前的审查】 执行局收到移送的保全裁定后,对于诉前保全或情况紧急的诉讼保全,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可以在三日内执行。

第十九条【保全财产的数额限制】 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

第二十条【保全完成后材料的移送】 保全执行结束后,执行局应及时向立案庭、审判庭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

()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其他应当移送立案庭、审判庭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诉讼保全财产的查控】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利用“点对点”“总对总”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

经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查询财产的保密】 对查询的被申请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人泄露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财产保全的续期】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裁定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的异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五章 相关民事案件的诉前联调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调解的启动】 立案庭在收到执行局移交的保全结果的材料后,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民事案件,应立即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申请诉前联调。申请人申请诉前联调的,应要求其填写《诉前联调申请书》,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 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司法确认的,由立案庭在立案后出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由立案庭退回材料或立案后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与诉讼保全相关的民事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庭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由审判庭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调解不成的,应立即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七条【调解的期限】 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诉前联调之日起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调解不成时案件材料的移送】 诉前调解不成时,立案庭应及时登记立案,并将保全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

()预交受理费通知书、缴费单据复印件;

()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立卷归档】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卷宗、诉前联调后形成的民事卷宗,由立案庭按照诉讼卷宗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生效和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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