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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保全与执行

2022-12-13 00:00 次阅读

(粤高法〔2019〕93号 2019年7月14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法院执行局反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把握财产保全功能目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确保当事人胜诉权益最终兑现而采取的临时性控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找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既要保护民营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要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和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补充完善;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
三、强化申请人财产举证责任。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同时提供估算的财产价值及依据。申请人不能提供保全财产明确信息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
四、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裁定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保全财产,并及时移送执行。实施保全时,应当依法运用各种合法方式,特别是网上保全、网上委托等信息化办案手段,依法及时进行。
五、严禁超范围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应当范围适当,价值相当,禁止超范围超标的保全。对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应当充分研究论证,谨慎采取保全措施。
六、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经营影响。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必需的财产,在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一般不予保全,最大限度减少保全措施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七、支持合理置换保全财产。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申请置换保全财产的,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等值置换、有利生产、保障执行的原则,依法支持合理的财产置换申请,充分发挥财产效益。
八、按法定期限实施财产保全。依法明确、严格执行财产保全期限。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应当依法审查、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出现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定情形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保全。
九、全面履行告知释明义务。受理和审查保全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充分释明错误保全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完成保全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保全结果,以及不及时申请续行保全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保全裁定及保全行为不服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复议和相关诉讼。
十、依法保障救济权利。及时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复议和相关诉讼。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发现保全错误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纠正。因申请保全错误或者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由被保全人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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