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8月,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约定由青岛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5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8万元迟迟未付。青岛某公司遂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陕西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作为需方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应由该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青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或裁或诉”条款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而无效,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然而,该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并未因此整体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案件应由陕西某公司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青岛某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084-009)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中“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仲裁与诉讼是互斥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必须作出明确、唯一的选择,否则将导致争议解决方式的不确定性,违背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
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中其他争议解决条款的无效。法院在本案中采用了“条款可分性”原则,即对合同中的多个争议解决约定进行独立判断。诉讼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即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被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了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该部分约定有效。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符合民事诉讼中“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双便原则。
此外,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对“或裁或诉”条款的司法态度:仲裁部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诉讼管辖部分仍可独立存在并发挥效力。这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三、实务启示
许多企业在草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常常使用模糊表述或并列多种方式,如“可仲裁可诉讼”,以为这样能保留更多选择权,实则可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反而增加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
建议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选择仲裁或诉讼中的一种方式,并具体写明仲裁机构名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避免使用“或裁或诉”类模糊表述。若确需约定多个争议解决方式,也应明确其适用条件或先后顺序,但最好仍遵循“一事一议”原则,确保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本案也提醒法律实务工作者,在代理类似纠纷时,应仔细审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准确识别仲裁与诉讼约定的效力状态,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应诉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虽为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其裁判要旨对类案处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法院通过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部分无效、诉讼部分仍可有效的裁判规则,既贯彻了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保障了诉讼管辖约定的稳定性,体现了司法对合同自由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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