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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官某彬诉魏某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合同中约定“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2025-07-02 17:58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0-2-444-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先裁后诉 或裁或诉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5日,官某彬与魏某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

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魏某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官某彬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首次开庭前,官某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为:1.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属无效;2.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属于“或裁或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魏某强答辩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即使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2.《租赁合同》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属于约定为“或诉或裁”的情形。该条款中“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是约定了当事人在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受到侵犯时通过法院救济的渠道;3.官某彬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其行为已经确认了深圳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视为其已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愿意将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官某彬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非为了解决纠纷,而是想方设法拖延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官某彬的申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03民特88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官某彬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其一,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前一句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已经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要素,应认定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二,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后一句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并非约定“或裁或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三,仲裁协议的性质系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签订的合同,在仲裁法对合同效力及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释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后一句约定无效,不影响前一句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之有效性。

其四,官某彬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已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也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官某彬另以租赁合同无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仲裁的部分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将其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或裁或诉”条款因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应为无效。至于约定“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关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

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特885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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