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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诉田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2025-08-19 16:3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张某于2014年5月起诉田某要求偿还借款。就在张某申请查封田某房产后不久,朱某于同年7月突然起诉田某索要20万元借款,并迅速与田某达成调解协议,抢先查封了田某房产。蹊跷的是,朱某在田某未还款时既不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解除房产查封,导致张某的债权无法通过拍卖房产实现。

张某察觉异常后,历经艰难维权: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朱某与田某的调解书,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关键事实:朱某在借贷纠纷案中作虚假陈述,田某进行虚伪自认,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目的是阻碍张某债权的执行。法院最终撤销原调解书,认定朱某、田某构成虚假诉讼。

张某随后起诉索赔维权损失(交通食宿、误工、律师费等合计22.5万元)。云龙区法院一审判决朱某、田某连带赔偿张某合理损失3.1万元(含律师费1.7万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食宿费0.2万元)。徐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明确指出: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张某财产权益受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诉田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4-07-2-043-003)

裁判要旨全文:

行为人为追求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使他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多名行为人合伙共谋,相互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诉讼的三重违法性与赔偿责任的必然性

1. 对诉讼诚信原则的彻底背离

民事诉讼以诚实信用为基石。朱某与田某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法院调解程序达成虚假协议,并恶意申请财产查封,是对司法制度的公然挑衅。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强调,该行为不仅增加张某的维权成本(如多次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更严重拖延其合法债权的实现,将司法程序异化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此种行为若不严惩,将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

2. 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与田某的虚假诉讼存在明确分工:朱某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查封,田某配合虚假自认并拖延执行,共同行为直接导致张某财产权益受损。法院将二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协同违法行为的整体性否定评价。

本案中,张某主张的22.5万元仅3.1万元获支持,核心在于法院对“必要性”与“直接关联性”的严格审查:律师费:1.7万元全额支持,因虚假诉讼迫使张某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复杂程序维权,聘请律师具有必要性;交通食宿费: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可能因证据不足或关联性弱未被认定;误工费:张某需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且与维权行为直接相关,16万元诉请仅支持1.2万元,反映法院对举证的高标准;精神抚慰金:未获支持,因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但刑事追责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本案通过民事赔偿路径,为受害者提供了更灵活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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