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袁某洁作为商铺所有权人,委托朋友李某聪出租商铺。2021年3月1日,李某聪以自己名义与张某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张某龙自2021年9月起拖欠租金,后虽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但始终未履行。袁某洁多次催讨无果,遂直接起诉张某龙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起诉:认为合同签署方为李某聪与张某龙,袁某洁非合同当事人,无权直接起诉。袁某洁上诉后,汕尾中院作出关键改判: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不知情的,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汕尾中院指出:张某龙知晓商铺所有权人为袁某洁,且袁某洁曾直接向其追讨租金,证明其明知李某聪系代理人。因此,袁某洁作为委托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张某龙主张权利。(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1-2-111-001;案例名称:袁某洁诉张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裁判要旨全文:
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二、法理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不是“铁壁”,民法典为委托人开了一扇门
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签字者担责”,旨在稳定交易秩序。但现实中,代理人代为签约极为普遍。若僵化适用该原则,实际权利人(委托人)将陷入维权困境——必须先起诉代理人,再由代理人起诉第三人,程序冗余且可能因代理人失联、破产等无法实现权利。
《民法典》第926条设计的“委托人介入权”,正是破解这一困局的钥匙。其法理本质是“穿透代理关系,还原真实交易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介入权适用需满足两大要件:
第三人知情: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明确知晓受托人系代理人(如本案中张某龙知悉商铺归属袁某洁);
受托人怠于履行: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张某龙欠租致李某聪无法向袁某洁交租)。
本案中,张某龙向袁某洁直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成为证明其“知情”的关键证据。作为执业律师必须指出:日常交易中保留“知情”证据(如聊天记录、书面确认函)至关重要,否则委托人可能因举证不足丧失介入权。
(二)介入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委托人可灵活选择维权路径
需澄清一个常见误区:委托人介入合同后,并非取代受托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而是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这意味着:
委托人可选择起诉第三人(如本案袁某洁直诉张某龙),也可要求受托人起诉;
第三人不得以“未与委托人签约”抗辩(张某龙辩称“与袁某洁无合同”即被驳回);
委托人主张的权利范围以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如租金、违约金,不包括代理费)。
值得深究的是,袁某洁在诉讼中同时主张了律师费。这源于《承诺书》中张某龙自愿承诺承担维权费用。张万军教授特别提醒:律师费能否获支持,取决于合同或书面承诺的明确约定。若无约定,即使委托人胜诉,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该费用,因它并非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
(三)实务启示:间接代理交易中的风险防控要点
从本案延伸,企业或个人在委托他人代理交易时,应筑牢三道“防火墙”:
授权留痕: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理权限,避免口头委托引发争议;
知情固化: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中载明“代理人身份及委托人信息”,或由第三人签署知情确认书;
履约监督:委托人需定期查验合同履行情况(如租金支付流水),避免第三人违约后因时效问题失权。
张某龙以“被拘留期间遭停水电导致损失”为由抗辩,为何未被法院采纳?核心在于其未能证明停水停电与拖欠租金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律师必须强调:履约抗辩需符合“同时履行”“先履行”等法定规则,单纯主张单方损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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