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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等故意伤害案——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2025-08-12 20:33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179-002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共同犯罪 立功 隐瞒事实 抓获同案犯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东、吴某德、姜某、杨某军、黄某赛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某夜宵城用餐后,李某东、姜某、杨某军、黄某赛步行返回住处。李某和吴某德在某酒店门口吴某德驾驶的轿车里聊天时,因故和醉酒的方某(男,殁年44岁)发生争执。后吴某德、李某驾车返回,途中遇见李某东等人,李某唆使李某东、姜某、杨某军、黄某赛去教训方某。该六人至某羽毛球馆门口附近时,吴某德发现方某并向李某东等人指认,李某东、姜某、黄某赛、杨某军遂上前对方某拳打脚踢。其间,李某东捡起路边的砖头猛击方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月22日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黄某赛、杨某军。根据调取的监控录像,初步确定共同殴打被害人方某的有四人,另外一名为被告人李某东。因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和李某东等人一起就餐,公安机关将李某作为知情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东在某饭店工作的信息。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该饭店厨师与监控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相似,遂对该饭店进行布控,同时安排李某进行指认。李某确定该厨师即李某东,公安机关将李某东抓获。李某东到案后供述其受李某指使殴打方某的事实,后李某被抓获归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李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立功表现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浙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余判项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对李某东进行指认,对公安机关抓捕李某东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应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从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未能到案,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到案后”的时间要件,故其不构成立功。从李某的主观方面分析,其在完全具备到案客观条件的情形下,却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主动投案,表明其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其构成立功,与刑法设置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和将功赎罪的初衷不符。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提供线索、进行指认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34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7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2015年9月28日)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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