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2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立功表现 教唆危险驾驶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骗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创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小轿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梁某雨等人陪酒。当日下午,众人均饮酒。梁某雨等人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并主动结账。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谎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小轿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谎称其若发现前方有交通警察检查,会提前通知艾某。
后艾某驾驶小轿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立即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当日22时44分许,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0000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案发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23年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通过梳理疑点,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投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创造立功机会,共同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艾某实施了三被告人教唆的犯罪行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的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各教唆者的刑罚裁量,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特别是,对于行为人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不断坚定实行者犯罪决意的,其主观恶性较实行者更为恶劣,应当按照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李某为了人为制造“立功”,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故法院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适用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李某为获得立功而指使他人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而且,李某提起犯意,指使聂某环等人教唆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
1.为获得立功表现,教唆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等犯罪行为并检举揭发的,依法不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应依法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的共犯。 2.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等犯罪行为,不断坚定他人犯罪决意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在裁量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罚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条、第68条、第133条之一一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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