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至2018年间,梅某苁作为吸毒人员,在协助男友林某豹经营赌博场所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并参与调制含MDMA、氯胺酮的液体毒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持有的219.86克液体毒品,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认为:梅某苁为便于吸食,将固体毒品掺入非毒品物质(如果汁、饮料等)制成液体,虽导致重量增加,但未改变毒品本质效用,也未制造新毒品。其持有毒品的目的仅为个人及小范围吸食,未显著扩大社会危害性。因此,改判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天。(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梅某苁容留他人吸毒案》,入库编号2023-06-1-365-003)
二、毒品数量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添加非毒品物质后的毒品总重量能否直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依据? 法院的改判给出了否定答案,其法理逻辑需从三方面解读:
1. 行为目的决定毒品性质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达到法定数量。但若行为人仅为吸食便利而添加辅料,如稀释、溶解,其目的并非“持有更多毒品”,而是改变物理形态以适应吸毒习惯。梅某苁案中,原始固体毒品经掺入液体后重量增至219克,但实际有效毒品成分未变,MDMA仅占0.2%。若机械按总重量刑,50克以上即可判七年以上,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社会危害性未实质增加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根本在于遏制毒品流通对社会的扩散性危害。本案中,梅某苁作为吸毒者,其持有毒品服务于特定小范围群体,未涉及毒品交易或扩散至不特定人群。添加非毒品物质仅改变毒品形态,未提升毒品的成瘾性、毒性或流通风险,故未产生超出个人吸食范畴的额外社会危害。
3. 与制造毒品罪的本质区分
需特别强调,若添加物质旨在改变毒品化学结构或效用,如提纯、合成新精神活性物质,则可能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本案中,梅某苁仅进行物理混合,未触发毒品效用变异,故不属“制造”。法院据此将毒品数量回溯至“未添加辅料前的原始重量”,从根源排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精准区分了“物理形态变更”与“毒品制造”的界限。
三、实务启示:毒品犯罪认定应避免唯数量论
本案改判对毒品犯罪司法实践具有标杆意义,揭示了两大裁判规则:
规则一:毒品数量认定需穿透物理表象
当毒品因掺入非毒物质增重时,应追索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若添加行为未扩大流通风险或社会危害,则应以原始毒品有效成分数量定罪量刑。例如,将1克海洛因溶解于100毫升水中,仍应按1克而非101克认定。
规则二:容留吸毒罪与非法持有罪的界限在“社会危害扩散性”
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制的是提供吸毒空间的行为,核心危害在于促成吸毒环境;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关注毒品流通风险。梅某苁虽持有毒品,但其毒品始终封闭于特定吸毒圈子内,未流入社会形成二次传播风险,故其容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持有行为。重审法院以容留罪轻判,正是基于对危害半径的精准评估。
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需跳出“数量即正义”的机械思维。对吸毒人员为吸食便利添加非毒品物质的行为,应剥离物理增量干扰,回归毒品原始状态及社会危害本质进行评价。 这一规则既防范了量刑畸重,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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