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222-003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立功 救助自杀 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司法机关发现刘某骏有遗漏犯罪事实:刘某骏于2011年1月伙同被告人舒某平、吴某骏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松价值人民币5943元(币种下同)的财物,其中刘某骏分得1400元。后三人被依法提起公诉。因该案件羁押候审期间,2012年12月10日,刘某骏发现同监室人员黎某雄割右手腕自杀,立即通过报警器报告值班室,同时和他人一道按住黎某雄右手腕,并用毛巾包扎黎某雄右手小臂进行施救,后黎某雄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黎某雄右手腕可见长约4到 5厘米、深约1厘米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重度失血,呈现失血休克状态,因送诊及时无生命危险。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刘某骏提出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恳请对其从宽处罚。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骏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改判为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骏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应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及如何确定从宽处罚幅度。
其一,被告人刘某骏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在规范内涵方面,对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应当作与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基本类似的把握。本案中,黎某雄自杀并非刘某骏等人刻意制造的救助事件,从黎某雄的伤势情况看,如未被及时发现并采取急救措施将危及生命。刘某骏通过报警器报告值班室,并与他人一道采取行之有效的急救措施,使得黎某雄及时得到救治。尽管刘某骏属于“非舍己 ”式救人,但重点在于“救人”,且当时被救助人伤势较重,因刘某骏的救助最终有效了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依法认定刘某骏“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
其二,应综合救助行为的作用大小确定合理的从宽幅度。实践中,救助行为如为多人共同实施,将导致因同一救助事件多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骏和同监室的马某斌共同实施了救助行为,有关部门为二人报送立功材料。其中,刘某骏按铃报告并积极采取急救措施,确保看守所及时将黎某雄送诊,为后续救治争取了宝贵时间。在决定刘某骏立功表现的从宽幅度时,既要充分考虑救助行为的共同性,又要适当体现共同救助人各自作用大小的差异性,做到从宽幅度与实际作用相称。基于此,法院对刘某骏的立功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对其诈骗罪从轻处罚,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改判为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羁押候审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实施自杀行为,及时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救助行为,避免自杀人员身亡的,可以认定为系“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救助行为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采取的,应综合考虑救助行为的共同性和行为人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审慎确定从宽处罚幅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78条、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13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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