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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欧某不构成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2020-08-11 00:07 次阅读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欧某及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作为欧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欧某,详细了解本案事实经过,依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并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一)欧某所收取的220万系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办理办理采矿证费用,欧某不具备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1.欧某所收取的220万系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所谓的办理采矿证的费用

 20133月欧某以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乌拉特中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区域(槽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向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20元。该保证金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并非所谓的办理采矿证的费用。公司实际开采至当年10月时,经双方目测,探采的矿石量实际达到20多万立方米,探采已经结束。经公司负责人沈芝文和李某欧某协商,堆方量按20万立方算,将公司此前付的220元抵顶为承包费,按每立方11元计算

2.被害人在已顺利履行承包合同,220万元已抵顶为承包费

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开采至当年10月时,探采的矿石量实际达到20多万立方米,探采已经结束。此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按20矿石应付公司承包费220万元,同理,公司应向公司退还50%110万元的保证金,经公司李某欧某协商,堆方量按20万立方算,将公司此前付的220元抵顶为承包费。

综上,欧某代表公司收取公司220万元款以及将保证金抵顶承包费系两个公司正常的商业合作行为,该笔款项并非诈骗犯罪标的,收取该款项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 欧某不具备诈骗罪主观要件欧某所收取220万元款具有法律正当性该笔款项并非诈骗犯罪标的。

(二)某公司在与欧某进行合作时,已明知公司只具有探矿证而非采矿证,欧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欧某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协议

欧某系乌拉特中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且欧某作为公司股东,其全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业务,关于这一点,瑞德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欧某并无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2.欧某并无隐瞒巴润华地区金矿只有探矿证的行为

本案中,欧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是是否隐瞒公司并无采矿证的客观事实。关于这一点,欧某在与公司李某协商承包事宜时,李某已知道某公司并无采矿证事实,欧某亦无隐瞒。在2013315日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欧某已经明确表示其名下有一处金矿,公司对该金矿享有包括槽探形式在内的探矿权,双方在协议中对探采的区域、堆的方式、区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也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某公司已知公司所享有的系探矿权而非采矿权。关于这一点,某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

3.欧某并无承诺保证办理巴润华地区金矿采矿证的行为

欧某在与李某协商承包事宜时,亦无保证一定办理好巴润华地区金矿采矿证的行为。在整个承包期,即从2013年至2016年,某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办理采矿证的要求。这一事实,局外人看似困惑不解,实则符合这一时期乌拉特中旗地区矿业开采实际,即“以探代采”该时期在该地区普遍存在。且李某自信可沟通协调好各方关系,故依然参与该承包项目。在签订协议后,欧某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探采便宜,协助被害人在堆浸过程中提供所需要的场地等

二、某公司属于自冒风险的投资性行为,其报案动机不纯

   1.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磋商,例如约定一方负责协调解决火工品,并承担解决采矿,堆浸,住房场地的牧民草场补偿以及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管理以及费用,包括税务部门的税收。氰化钠的供应,由另一方自行解决;在开工前,施工方需缴纳安全保证金220万元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经过多次的实地考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陷入错误的刑法认识,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某公司与欧某在签协议前、履行协议中,均进行了详尽的沟通,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被害人已知晓投资潜在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被害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自由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商业风险。

2.某公司报案动机不纯

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在20133月由某公司与某公司金矿探区指定的区域承包(槽探)协议,该协议20163月合同即履行完毕。但因2016年前后金价低迷,某公司采矿生产一直处于亏损转态,故其处于自愿停顿状态。至2020年左右,黄金价格暴涨,黄金开采有利可图,而这一时期随着我国反腐力度加深,乌拉特中旗地区“以探代采”模式已无法继续推进,某公司因此无法继续延续2013年那一时期的开采模式,故其期望通过报案方式,通过公权力介入方式弥补其损失。

 三、侦查机关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根本区别

   该案中,侦查机关采取简单机械的办案思维模式,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上,自我假设案件基本犯罪构成,武断推断出欧某隐瞒公司无采矿证——收取报案人220万办理采矿证——采矿证最终没有办成——欧某构成诈骗罪。

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明知某公司并无采矿证,依旧参与投资开采,存在风险自担的问题,其谈不上在“重要事项”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需要自我答责,并无权利可以主张。即使被害人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民事途径即可足以妥善处理。本案中,被害人已向乌拉特中旗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并未予以立案,该局的不立案决定是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而侦查机关在没未查清事实基础上,仓促立案并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明显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根本区别,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民权益保护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制裁手段的保护力度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加以使用。对该案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明显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请求贵院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不予批准逮捕欧某,以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20 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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