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178-001
关键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白与朋友林某、华某等人聚餐,其间奚某白饮红酒1至2瓶。当日22时许,奚某白男友沈某(被害人)等人加入聚餐,其间沈某饮啤酒数瓶。晚餐后,奚某白、沈某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区某排档吃夜宵,沈某与奚某白又分别饮啤酒数瓶。2月4日 2时20分许,沈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与奚某白至上海市金山区某便利店购买3听啤酒后驾车至金山区某大桥北侧河边。沈某在河边喝酒祭祀其父亲,奚某白两次劝说沈某回家未果,遂用脚踹沈某背部致沈某落入河中,后离开河边返回车内。几分钟后,奚某白返回河边发现沈某不见踪影,遂报警。当日5时许,民警发现沈某尸体。经鉴定,沈某系因生前溺水而死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奚某白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935号刑事判决:奚某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奚某白因催促被害人沈某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非法剥夺沈某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沪01刑终2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奚某白因催促被害人沈某离开未果踢踹沈某入水致其溺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结合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否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奚某白主观上不存在犯罪动机,基于被害人游泳技能、酒后精神状态的判断而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确有试图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表现,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一,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主观认为根据经验、能力等,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能变成现实。而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客观结果与其主观认识之间并没有矛盾。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奚某白在供述中交代“知道被害人会游泳”“没想过他会死亡 ”“以为踢下去之后他自己会爬上来”,同时,从案发前被害人沈某聚餐后结账、自行驾车离开、便利店购物、微信发送视频等行为表现来看,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沈某案发前虽饮酒,但精神状态尚可,且其落水地点距离岸边较近,可以认定奚某白对结果的判断有一定依据,主观方面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二,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行为人是否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排斥、不反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听之任之和漠不关心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主观上不但排斥、反对,甚至相信结果能够避免。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奚某白与被害人沈某系恋爱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前与友人聚餐时关系融洽,无杀人动机。之后虽发生了奚某白两次急于催促沈某离开的情况,但二人并无本质性矛盾冲突,奚某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其三,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之三系行为人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态度,未采取有效手段阻止结果发生。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避免措施但并不足以防止死亡结果的出现。本案中,被告人奚某白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奚某白几分钟后回到河边找人、拨打被害人手机、发送微信,并打电话、发微信让朋友帮助联系,且报警求助,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裁判要旨
踢踹他人导致其落水溺亡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是否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有无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预见可能性,对危害结果持排斥态度,但过高估计了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虽采取相应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第232条、第233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935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23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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