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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2025-07-07 09:21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路与邻居于某柱(70岁,患陈旧性心肌梗塞)因口角引发互殴。过程中,双方有抓扯、打脸、掐脖子等行为,虽被劝开,但继续谩骂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后,于某柱掐住其脖子,再次被劝开。随后,于某柱突然倒地死亡。法医鉴定显示,于某柱体表损伤仅为轻微伤,其死因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导致循环衰竭。高某路对死者心脏病并不知情,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路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理由在于:案件由死者辱骂引发,双方互殴;死者体表伤情仅为轻微伤,未达故意伤害罪要求的轻伤程度;虽然高某路的冲撞行为与死者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死亡存在条件关系,但死亡主因是其自身严重心脏病;高某路对死者特殊体质不知情符合常理,其对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主观心态系过失。故判决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入库编号2023-06-1-178-002)

二、法理分析: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死亡案件的裁判逻辑

本案清晰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轻微暴力行为导致患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这一复杂情形的裁判逻辑与核心考量因素,其裁判要旨确立的“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首要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实行行为”的性质。 刑法分则各罪的构成要件是定罪的基石。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其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需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路与死者于某柱之间的冲突属于互殴,双方均实施了抓扯、击打等暴力行为。然而,法医学鉴定结论明确显示,死者体表的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仅构成轻微伤。这一客观事实成为否定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入罪的基本门槛是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结果意味着高某路的行为本身,从物理损伤后果看,尚未达到刑法评价为“伤害”行为的程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将死亡结果直接归因于一个仅造成轻微伤的“伤害”行为,缺乏刑法上的基础。这清晰表明,并非任何与死亡存在时间或空间关联的肢体接触都能被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实行行为,必须严格依据伤情鉴定等客观证据进行判断。

其次,必须深入辨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表面看,高某路用头冲撞死者胸部的行为,与死者随后倒地死亡在时间上紧密相连。然而,法医鉴定结论揭示了更深层次的死因:于某柱系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其原有四度心脏疾病加重、发作,最终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体表的轻微伤并非致死原因。这就涉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当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言语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与被害人自身存在的特殊体质(严重心脏病)共同作用导致死亡时,应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判断的关键在于科学鉴定意见——死亡结果是由“特异体质单独导致”,还是由“轻微暴力/刺激与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本案鉴定结论明确是后者:情绪激动和由双方互殴、谩骂引发是诱发心脏病发作的直接诱因。因此,高某路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和一定的“相当性”。即,若无双方的激烈冲突和最终的冲撞行为,在当时情境下,死者心脏病可能不会在彼时彼刻发作致死。这种由外部诱因引发内在疾病恶化导致死亡的情形,虽然死亡主要归因于内在疾病,但诱因行为在法律上仍被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然而,这种因果关系显著区别于直接暴力打击健康人致死的类型,其归责范围需要结合主观责任形式进行严格限定,这也是为何本案定性为过失而非故意犯罪的关键转折点。

最后,也是最为核心的,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 在确定了实行行为的性质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后,最终决定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是其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法院否定故意伤害罪(包括间接故意),而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核心论证逻辑就在于对高某路主观心态的精细剖析。首先,互殴的故意(伤害的意图)不等于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高某路与于某柱因口角升级为互殴,其主观目的是泄愤、压制对方,属于伤害故意范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对方有严重心脏病或意图通过冲突行为致对方死亡。其次,关键在于判断高某路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其实际心态。法院综合考量了多重因素:一是对特殊体质的知晓情况。高某路对死者患有严重四度心脏病并不知情。死者虽年届七十且有心脏病史,但仍进行经常性体育运动,这使得高某路作为邻居,在突发冲突中难以预见其存在如此高风险的特殊体质。这是认定其不具有故意且过失责任相对较轻的重要基础。二是案发起因与冲突性质。冲突由死者使用侮辱性语言引发,双方系互殴,存在一定过错分担。三是行为手段、工具与力度。双方使用的是徒手抓扯、击打、头撞,未使用任何工具,造成的直接身体损伤仅为轻微伤。四是事后是否施救(虽然案情未详述,但判决中未提及高某路有阻挠施救等情节)。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高某路作为一个普通人,在当时的情境下,应当预见其与一位七十岁老人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包括用头撞击对方胸口的行为,可能引发超出轻微伤之外的严重后果,如诱发其他疾病,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这种可能性,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正是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典型特征。相反,如果高某路明知于某柱有严重心脏病仍故意刺激、殴打,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甚至故意杀人;如果其完全不可能预见例如死者心脏病极其隐匿且无任何外在表现,则可能属于意外事件。本案恰恰处于两者之间——有预见可能性而未预见,故认定为过失。

本案的裁判要旨和生效判决,为处理类似“蛋壳脑袋”(Eggshell Skull Rule)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层层递进地分析行为性质、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避免仅因死亡结果严重就客观归罪或拔高定性为故意犯罪。它深刻警示公众,尤其是邻里熟人之间,即使是日常纠纷中的轻微暴力或激烈言行,若对方存在未知的特殊体质如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也可能引发无法挽回的后果并需承担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正是法律对行为人在冲突中未能尽到必要审慎注意义务的否定评价。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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