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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徐某康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属于“逃逸”

2025-08-12 16:34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2-1-054-001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离开事故现场 逃逸 主动救助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康驾驶小型客车沿X604线行驶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康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看见有村民向事故现场走来,徐某康误以为是被害人家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弃车躲到事故现场附近藏匿,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徐某康马上回到事故现场。2024年3月28日,徐某康到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以(2024)粤1721刑初 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康弃车躲到事故现场附近藏匿是否属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两个条件,即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主观上,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其积极报警和呼救救护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徐某康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便离开事故现场,而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马上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报告情况,履行了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虽然客观上有短暂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达之时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3条

一审: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4)粤17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15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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