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APP参与虚拟货币承兑业务,以“缴纳100元激活账户”为门槛吸收会员,并按照推荐关系形成上下线层级。平台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以虚拟币形式返利。罗某某为提升会员等级、获取更多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30人,形成3级以上层级,团队投资总额80余万元,造成损失至少30万元,其个人亦亏损10余万元。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罗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罗某某上诉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指出,罗某某对传销模式知情且积极发展下线,其通过发展人员数量获取虚拟币奖励及晋升资格,已构成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尽管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导致其自身亏损,但该情节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3-1-168-001)
二、法理分析
(一)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界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在于“骗取财物”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以推销商品、服务等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人员形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
本案中,罗某某参与的虚拟货币承兑业务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其一,平台以“缴纳100元激活账户”作为加入门槛,本质是变相收取“入门费”;其二,会员层级分明,返利机制与下线数量直接挂钩,形成典型的“金字塔”结构;其三,平台无真实商品或服务支撑,收益完全依赖新会员的加入资金,具有明显的“庞氏骗局”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罗某某本人虽因资金链断裂遭受损失,但法律评价的焦点在于行为模式的社会危害性,而非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因此,罗某某的亏损仅属量刑酌定情节,与其行为定性无关。
(二)层级与人数的法定标准解析
《意见》对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设定了明确的入罪标准: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须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本案中,罗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30人,层级达3级以上,完全符合该标准。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传销活动的“层级”不要求严格的三级行政隶属关系,只要人员之间存在推荐关系并形成上下线利益链,即可认定层级存在。例如,罗某某发展的下线继续发展新会员,即便其未直接管理下级团队,仍因利益关联被计入层级总数。这种“裂变式”发展模式正是传销活动迅速扩张的关键,也是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
(三)虚拟货币与网络传销的隐蔽性挑战
与传统传销相比,本案借助虚拟货币和网络平台实施犯罪,更具隐蔽性和迷惑性。一方面,虚拟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容易被包装为“金融创新”,掩盖非法传销的本质;另一方面,网络授课、线上返利等方式降低了犯罪成本,扩大了辐射范围。
对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时紧扣传销的本质特征,未受形式表象干扰。例如,平台以“虚拟币返利”替代现金,但因其可兑换为现实利益,如提现或兑换商品,仍被认定为“财物”;网络授课内容若包含发展下线的激励机制,则构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的直接证据。这一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无论传销活动披着何种“外衣”,只要符合“入门费”“层级计酬”“骗取财物”三要件,即应依法定罪。
罗某某案的裁判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传销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尤其对利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的网络传销,实现了精准打击。公众需警惕以“虚拟货币”“区块链”为噱头的投资陷阱,认清传销“拉人头”“收门槛费”的本质特征,避免因轻信高额回报陷入法律与财产的双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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